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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龙与吴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曾龙,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曾龙与被告吴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同联地产房屋居间协议》;2.被告吴成华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双倍返还部分,本金已返还);3.被告吴成华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同联地产房屋居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同联地产房屋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某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世纪汇广场B2生鲜超市区房产,被告承诺“7月1日之前确保签订正式合同,品牌入驻。如违约须退回乙方支付的所有意向金,并赔偿乙方违约金18万元,居间方全权担保。”《居间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18万元定金,但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亦未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原告为履约,与案外人签订《商业合作意向书》,并支付了2万元合作费用,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2万元损失,故诉请如前。
  被告吴成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乙方、承租方)、被告(甲方、出租方)、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协议》,约某乙方有意经丙方居间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号世纪汇广场B2生鲜超市区,租金每月26,000元,付一押二,租期两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8万元。甲乙双方约某于2018年7月1日前到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违约金约某,无论乙方支付的定金多少,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甲、乙双方在此约某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第7条其他约某,7月1日前确保签正式合同,品牌入驻,如对方违约须退回乙方支付的所有意向金,并赔偿乙方违约金18万元,居间方全权担保。(该条款内容为手写)。第8条约某,如甲方签订本协议,认可乙方承租的条件,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交甲方,同时乙方不得再要求丙方退还。第9条约某,本居间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不能反悔,若乙方违约,则乙方将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将该定金返还给乙方,同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无论何方违约,守约方需将违约金的一半支付给同联公司作为居间补偿。
  同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定金18万元。
  原告另提供《商业合作意向书》、转账页面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损失信赖利益2万元。其中《商业合作意向书》由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牛匹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甲方同意乙方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区域范围内寻找合适的铺位委托甲方代为经营管理彼得家牧场世纪汇广场店,有效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明确不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将18万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根据《居间协议》约某承担相应责任。《居间协议》约某,原告支付的18万元意向金已在签约时转为定金,虽然《居间协议》打印部分约某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但第7条手写部分特别约某,7月1日前确保签正式合同,品牌入驻,如被告违约须退回原告支付的所有意向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该条款是针对不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时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某,原告支付的18万元应理解为定金,适用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某,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居间协议》的总标的为624,000元,定金应不超过124,8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124,800元为定金。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约某的协议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晚于原、被告原先约某的签约日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龙定金124,800元;
  二、驳回原告曾龙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曾龙负担752元,被告吴成华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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