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朋某某(别名: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住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2020年11月0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朋某某在才坎诺尔乡果氏饭店与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一纸杯白酒,下午18时30分许,驾驶审验过期的新28—*****号东方红牌农用小型拖拉机行驶至才坎诺尔乡政府门前路段路旁停车买烟时,被博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交警大队民警于2020年10月28日19时11分将朋某某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同年10月31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农用拖拉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朋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音吉日格勒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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