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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元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901-61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王碧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王碧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时: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权限被关闭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营业损失68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营业款225,219.12元。被告偿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25,21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之前的利息2,564元。被告偿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7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幽居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网络店铺平台,经某的内容为工商注册,代为记账。收营分配方式及结算约定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月租金3,500元,其中第一个月为2,000元,第二个月为2,500元,加上实际成功交易额的2.5%,线下客户通过天猫付款的,按照1%计算。使用信用卡的,按1.8%计算。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此后每三个月一付。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方式为被告将导出原告方全部订单报表给原告。当月交易成功的订单经双方核对一致后,在下月15日被告转款给原告。对于发起售后服务的订单,该订单服务期结束后,转款给原告,转款方式为银行卡或支付宝。该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约定为按照客户要求完成订单。如未按约定完成所产生的费用,需赔付客户订单金额的30%。原告需遵守被告的规则。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相应的产品经某权租给第三方。否则导致原告的损失的租金及经某利润,被告须给原告损失的两倍进行计算。该协议解除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以及店铺经某主体注销破产、所有权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即开始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告自2017年4月起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结帐款项至2017年9月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结清相关款项。2017年10月9日,被告以店铺正在转卖,并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限,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隐去受让方的股权收购意向书,要求原告清理店铺,原告对此要求延长清理时间,无果。2017年11月16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解约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权限无果。期间,被告将授权给原告经某的区域授权给案外人经某,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款项,被告收取律师函后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该合同应于2017年11月16日已解除。原告存在罚款违约等行为。出现逾期付款,是因为售后服务部分款项顺延支付,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已经给予原告足够的时间进行宝贝转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幽居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网络店铺平台,经某的内容为工商注册,代为记账。收营分配方式及结算约定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月租金3,500元,其中第一个月为2,000元,第二个月为2,500元,加上实际成功交易额的2.5%,线下客户通过天猫付款的,按照1%计算。使用信用卡的,按1.8%计算。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此后每三个月一付。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方式为被告将导出原告方全部订单报表给原告。当月交易成功的订单经双方核对一致后,在下月15日被告转款给原告。对于发起售后服务的订单,该订单服务期结束后,转款给原告,转款方式为银行卡或支付宝。该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约定为按照客户要求完成订单。如未按约定完成所产生的费用,需赔付客户订单金额的30%。原告需遵守被告的规则。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相应的产品经某权租给第三方。否则导致原告的损失的租金及经某利润,被告须给原告损失的两倍进行计算。该协议解除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以及店铺经某主体注销破产、所有权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签约后,双方当事人即开始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被告自2017年4月起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结帐款项至2017年9月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结清相关款项。2017年10月9日,被告以店铺正在转卖,并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限,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隐去受让方的股权收购意向书,要求原告清理店铺,原告对此要求延长清理时间,无果。2017年11月16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解约时间为同年10月15日。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权限无果。期间,被告将授权给原告经某的区域授权给案外人经某,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款项,被告收取律师函后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原名称幽居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聂久烂变更为黄某某。
  投资人(股权)由聂久烂、操明变更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光盘、解约协议、律师函、工商信息、第三方越权经某、银行汇款凭证、淘宝销量截图、QQ聊天记录、公证书、对账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第5.2条约定,被告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的方式。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是其行使相关的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合作协议自原告收到解除合同时解除。但是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营业款项系占有原告资金,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对银行利息计算应自解除合同后次日开始起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罚款等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元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于2017年3月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元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款225,219.12元。并偿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自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25,21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优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元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利息2,564元。并偿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0元,原告负担11,714元,被告负担2,96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志文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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