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朗,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景福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郭本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艳,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铁仁,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郎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泊湖出租车公司)、刘铁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艳、被告刘铁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084.76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再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刘铁仁共同承担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9535.60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4535.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刘铁仁共同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铁仁驾驶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垦干休所门前,遇有原告郎朗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沿康佳街对向左转弯,两车刮撞,造成郎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天。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是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郎朗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铁仁驾驶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垦干休所门前,遇有原告郎朗驾驶邦德牌二轮电动车沿康佳街对向左转弯,两车刮撞,造成郎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0元。当日,原告转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29.76元、病案复印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慧梅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2016年10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63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郎朗负事故次要责任。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是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铁仁每天向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缴纳115元的承包费,被告刘铁仁无出租车营运资质。另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生有一女李宣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哺乳期。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9日,该所做出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郎朗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4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有效书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伤前在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未满三年,故主张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文化体育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举示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原告举示的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为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工。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牡丹江旷世奇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致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未备案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铁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郎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铁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郎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铁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铁仁无出租车营运资质,其每天向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缴纳115元承包费,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铁仁应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应与刘铁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刘铁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与刘铁仁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郎朗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3352.76元。原告于海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365.26元,原告请求3352.76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8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8天,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48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郎朗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即48406元(24203元×10%×20年=4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1953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郎朗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现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郎朗的误工期为伤后140日,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9.53元计算140日,计19534.20元(139.53×140天=19534.2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8264元。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60日,因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8264元(50275元÷365天×1人×60天=8264元),本院予以保护;
七、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元/日,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郎朗与李凯育有一女李宣诺(2016年7月14日出生),根据鉴定,原告郎朗伤残十级,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79.20元(17152元×17年×10%÷2人=14579.2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时正处于哺乳期,本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子女造成的伤害要大于其他正常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2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01976.1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计2160元(2700元×80%=21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朗医疗费3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9534.20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9.20元,合计101976.1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朗鉴定费2160元。对原告郎朗请求被告镜泊湖出租车公司及刘铁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朗医疗费3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9534.20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9.20元,合计101976.16元;在黑CT351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朗鉴定费2160元,上款共计104136.16元;
二、驳回原告郎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郎朗对被告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郎朗对被告刘铁仁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郎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原告郎朗负担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0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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