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朗某某
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
(2016)鲁0683刑初96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朗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
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朗海涛危验驾驶一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莱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被告人朗海涛及辩护人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鲁Y1K398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玉泰路由西向东行至龙泰热电门前时,与原某某驾驶的沿玉泰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鲁F18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朗某某伤。
2016年1月5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
2016年1月1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朗海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危验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再赔偿其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朗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无力赔偿,最多可以赔1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在特殊困难,请求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验驾驶罪。
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朗海涛危验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海涛犯危验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本院。
)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验驾驶罪。
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朗海涛危验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海涛犯危验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本院。
)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进林
审判员:杨文珍
审判员:王锡存
书记员: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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