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琴,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叶林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明日花苑XXX号。
第三人:叶林波,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郎豪公司”)与被告王菊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郎豪公司申请追加叶林航、叶林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琴、第三人叶林航、叶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菊琴对第三人叶林航对原告郎豪公司欠款中未归还的债务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菊琴(保证人)与第三人叶林航(债务人)系母子关系。叶林航因与原告间的减资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林航对原告负有债务,后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另,叶林航与原告间的清算责任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5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林航对原告负有债务,后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叶林航、叶林波签订《和解协议》,确定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叶林航尚欠原告减资纠纷一案未履行债务50万元,同时约定将叶林航在清算责任纠纷中的未履行债务减为40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叶林波共就清算责任纠纷清偿债务135万元。2018年10月14日,因叶林航名下房产被原告发现并查封,原告与叶林航及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约定叶林航一次性归还债务1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叶林航按约还款的,原告同意免除其剩余还款义务,被告对剩余50万元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以保证人身份签订《执行补充协议》,与原告约定5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履行,第一期10万元履行日为2018年10月25日,债务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债权,总额不限于200万元,被告对叶林航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6日,叶林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原告按约解除了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但剩余50万元,叶林航至今未予以清偿,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叶林航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受偿债权。根据《和解协议》,叶林航债务减资纠纷50万元及清算纠纷400万元,总计450万元。目前,叶林波已经就两案总债务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叶林航已经履行了150万元。因为叶林航未按照约定履行,故总债权应当恢复到450万元,尚剩余100万元未履行,故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叶林航的未履行债务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菊琴、第三人叶林航、叶林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郎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沪0115民初4554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28日《和解协议》及叶林波还款凭证、2018年10月14日《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0月16日《执行补充协议》、150万元汇款凭证、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郎豪公司与叶林航、叶林波、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林航在减资210万元范围内、叶林波在减资90万元范围内,对(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的未清偿部分向朗豪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叶林航、叶林波、上海壹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豪公司与叶林波、叶林航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45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林波、叶林航对朗豪公司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叶林波、叶林航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叶林航、叶林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三方就清算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即(2017)沪0115执9449号案达成和解,约定叶林航在公司减资纠纷执行一案中还应向原告还款50万元,叶林航、叶林波在清算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还应向原告还款400万元。叶林航承诺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4月起每月还款15万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叶林航及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叶林航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还款15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代某,原告则解除对叶林航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叶林航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欠款(即还款总额达到200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叶林航对剩余债权的追偿。被告王菊琴自愿对叶林航剩余50万元欠款的归还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上述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菊琴、第三人叶林航签订《执行补充协议》,约定5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履行,最晚于2019年3月25日前还清,具体方式为2018年10月25日前清偿10万元,2018年11月25日前清偿10万元,2019年3月25日前清偿30万元。叶林航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原执行协议约定,向叶林航主张全部债权(债务总额不限于200万元)。被告为第三人叶林航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叶林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2年。
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叶林航通过案外人杨某某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至今未清偿剩余债务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菊琴作为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补充协议》签字确认为第三人叶林航的债务提供担保,现第三人叶林航未依约偿还债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菊琴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第三人叶林航须于2019年3月25日前清偿的50万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菊琴对因第三人叶林航未按约定还款而恢复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菊琴、第三人叶林航、叶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菊琴应对第三人叶林航依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执行补充协议》中所确定对原告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负的50万元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王菊琴负担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菊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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