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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开新与赵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开新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开新,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开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望开新不需要向赵某赔偿158956.7元。事实和理由:1、赵某系在执行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医疗费含住院费80670元,实际已由夷陵区太平溪政府出资支付80000元,望开新支付500元,政府支出的80000元医疗费已作为政府买单支付,因此望开新只应支付赵某医疗费差额170元。且望开新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赵某对刑事责任的处理不服,也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2、医疗辅助器材费用3000元不应当由望开新支付,因为医院并未出具需要辅助器材的相关证明,而且赵某并不能证明确需要弹力手套辅助治疗。3、望开新不应承担5190元营养费、17746元护理费,因为医院未出具赵某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也没有出具赵某需要特别护理的证明。4、交通费2000元,望开新不应承担。赵某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而且票据中大多系大面值连号发票,与城市交通发票(公汽、出租车)不相符。5、误工费5430元,望开新不应承担。赵某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没有扣发工资,没有误工一说,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有5430元的差额,赵某的证据望开新从未见过,也没有经过质证,一审认定违反法定程序。6、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望开新不应承担。给赵某做鉴定的是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无权对后续治疗的金额作出鉴定,只应由专业医疗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意见是由赵某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作为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也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中已说明赵某治疗结束,充分证明赵某不需要后续治疗,若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应待治疗结束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赵某起诉的各项费用已由夷陵区太平溪政府赔偿到位,赵某不能再次要求赔偿,有借此损伤赔偿牟利的嫌疑。
赵某辩称,1、医疗费方面,望开新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赵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太平溪政府有垫付医疗费行为,其支付前说的很清楚是垫付,赵某获得赔偿后,还要还给太平溪政府。2、医院的证明有明显医嘱,运用综合措施辅助治疗。医疗辅助器材是必须用品。3、营养费、护理费方面,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明显的营养费发生的依据,记录中还要求二级护理,留陪一人。4、赵某受伤、住院治疗、陪护等都需要产生交通费,一审也是酌情支持的2000元。5、赵某因为受伤没有上班,导致工资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望开新负担。6、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过了质证,一审有庭审记录为证,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望开新负担。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望开新赔偿214025元(含住院费、医疗费80670元、武汉治疗费用2777元、医疗辅助器材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营养费10380元、生活用品1298元、护理费242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3114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并由望开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赵某经所在单位安排协助太平溪镇政府对望开新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当拆除工作进行到上午11时许,望开新提着汽油,拿着打火机冲到拆违现场。赵某在劝阻望开新时,汽油溅洒到赵某身上,此时望开新点燃打火机,导致赵某左手严重烧伤,表皮全部脱落,右手和大腿局部烧伤,防刺服被烧穿。赵某受伤当天被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出院诊断:双手及双大腿汽油烧伤15%TBSA-Ⅱ°-Ⅲ°。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随时到医院复诊。2015年11月17日,赵某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104天,出院诊断:左手、双大腿瘢痕。出院医嘱:积极综合措施康复治疗半年,随时到医院复诊。赵某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80670元。2016年3月7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赵某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赵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赵某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6月20日前往武汉市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80元。
一审同时认定事实:1、赵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虽支付了基本工资,但考核金及加班工资未发放,其应发工资为平均每月2736元,实发平均每月为2283.5元,计有12个月产生了误工费。赵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程海蓉护理。
2、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望开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望开新手持汽油和打火机阻碍执法活动,造成赵某遭受伤害,其故意行为是导致赵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0670元,系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望开新辩称该费用由太平溪镇政府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不论太平溪镇政府是否垫付了该笔费用,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赵某主张到武汉治疗的费用,因其系在宜昌住院期间到院外治疗,也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表明前往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赵某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材费624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医院的医嘱及赵某当庭出示的弹力手套可以佐证有该笔费用的事实,可以酌情认定3000元。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参照《夷陵区区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按7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赵某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5190元(346天×15元/天);赵某主张生活用品费129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主张护理费24200元计算方法有误,按其主张的护理天数支持17746.7元(2200元/月÷30天×242天);赵某主张交通费2400元,虽然其提交的票据系出租车发票或者大多系大面值连号发票,考虑赵某住院周期较长加之病情为烧伤,酌情支持2000元;赵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扣减用人单位已发部分,予以支持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5430元(452.5元×12个月);赵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赵某的实际损失为158956.7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望开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6.7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望开新负担。
二审中,望开新向本院提交太平溪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关于拨付赵某受伤医疗费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大额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关于拨付赵某受伤治疗费资金使用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张,为证明赵某所起诉的费用,已由太平溪政府全部给付,望开新不需要再向赵某进行赔偿。赵某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议,且不认可为二审新证据。望开新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向夷陵区太平溪镇财政所调取《关于拨付赵某受伤医疗费的请示》等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望开新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望开新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免除了望开新的赔偿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对望开新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赵某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1张系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均为100元;出租车有效发票70张,金额共计1057.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望开新对赵某造成身体伤害,其行为触犯了刑律,虽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赵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赵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望开新对其进行民事赔偿。针对望开新的上诉请求,就各项民事赔偿数额方面,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夷陵区太平溪政府拨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代替望开新的民事赔偿责任。望开新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赵某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医疗费8067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17746.7元,交通费1057.6元,误工费5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645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望开新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454.3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望开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望开新负担2900元,赵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刘乾华 审判员  罗 娟

法官助理 张肖芳 书记员 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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