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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诚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男。
  被告:上海诚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达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吴国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64万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MCJ-3Aφ3.2M全自动煤气发生炉10台套,货款共计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64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对原告订购的产品进行生产,原告也未继续支付后续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至今已逾八年,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货,案涉合同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诚达工业炉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设计了图纸,经原告确认后并按照合同和图纸生产了案涉产品,但原告一直未按约通知被告发货,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货,一开始原告还接电话,后来原告电话也联系不上,因原告一直未提货导致被告损失200余万元。关于诉请一,案涉合同有效期为2年,于2012年8月15日已经依法终止,没有解除之必要。关于诉请二,八年以来,原告从未就案涉合同事宜与被告联系过,也从未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需方)与被告(甲方、供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订购全自动煤气发生炉,产品规格为MCJ-3Aφ3.2M,数量10台套,总金额为32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发货;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货款20%;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5日止。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4万元。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承兑汇票64万元,收款事由为煤气发生炉设备预付款。
  认定以上事实,由《产品订货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预付款后,甚至案涉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发货或者返还预付款,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坚称,其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产品订货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15日止,故双方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截至该日依法终止,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未按约生产案涉合同项下产品,违反了其在案涉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则截至该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预付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15日后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现距离案涉合同终止之日已七年之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原告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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