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望某某、丁某某(反诉被告诉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
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反诉被告
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某某(反诉被告,系死者丁应顺之妻)。
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系死者丁应顺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家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望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群,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有权向应对丁应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或者单位主张权利。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丁应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丁应顺遭受损害时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事发当天系丁应顺工作时间,其亦完成了一些份内的工作任务,但其与王双龙发生争执、打斗,不是为了完成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告对丁应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30000元,因被告对丁应顺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放弃主张二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某某、丁某某要求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6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望某某、丁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有权向应对丁应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或者单位主张权利。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丁应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丁应顺遭受损害时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事发当天系丁应顺工作时间,其亦完成了一些份内的工作任务,但其与王双龙发生争执、打斗,不是为了完成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告对丁应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30000元,因被告对丁应顺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放弃主张二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望某某、丁某某要求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6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望某某、丁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宜昌绿环农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