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好,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3166905633XL。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北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曹京立,该公司经理。
望都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至2017年11月15日的罚息2,198.14元,合计77,198.14元。2、三被告对全部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保证金为借款金额的50%。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的质押保证金75,000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5,000元。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望都中成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4、保证合同。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担保人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前的营业执照、信用代码、开户许可证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曹京立身份证、信用代码、开户许可证。7、催收贷款通知书、协助催收通知书、被告借款的凭证。8、收回7.5万元贷款的凭证。9、罚息情况说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10、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证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孙某某在作为共同借款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二被告当天又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个人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的补充协议。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质押保证金为借款金额的50%。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9日扣划了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的质押保证金75,000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结清截止到当天的全部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罚息为2,198.14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好、王甫,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与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罚息2,198.14元(罚息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计77,198.14元,被告望都恒业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返还原告望都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罚息2,198.14元(罚息(罚息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计77,1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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