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某某、郭某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福振,男,该公司个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女,该公司清非大队职工。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人。
被告:郭某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平,女,望都县人。系被告郭某套之妻。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某某、郭某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福振、张玉清、被告安某某、被告郭某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安某某给付借款本金99943.9元、利息18308.4元;二、被告郭某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安某某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安某某结欠本金99943.9元、利息18308.4元。被告安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安某某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792013676983号)。被告安某某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5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安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9)中。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某套为被告安某某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不含本日),被告安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9943.9元、利息1830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安某某、秦凤梅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郭某套、马翠平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某某承诺书、郭某套承诺书、欠息情况说明、保证人担保物清单、个人贷款业务明细、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任命康世勇为董事长的通知在卷证实。被告安某某对借款申请书中其本人的签名认可,但对借款申请书中的内容不认可,并提供了望都县诚旺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自己没有经营粮食收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同意还款。被告郭某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申请书中的内容也不认可,并提供了望都县翠敏小卖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马翠敏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并没有经营超市;对其为安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没有能力还款,并提供了其子郭磊的住院证明书、望都县高岭乡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某套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其孙子郭佳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住院补偿审核表、郭某套的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郭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住院补偿审核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于2013年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安某某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郭某套对其为被告安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认可。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套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14日(不含本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3.9元、利息18308.4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3.9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不含本日)的利息18308.4元,被告郭某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