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男,系原告个贷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男,系原告个贷部客户经理。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安同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马全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安红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贺振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848.05元;2、判令被告马全河、安同进、安红帅、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56,848.05元。被告安某某未答辩。被告安同进未答辩。被告马全河未答辩。被告安红帅未答辩。被告贺振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订望都(镇)辛街村第2012-0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被告安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为联保人,借款金额6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6.97‰;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偿还方式: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该联保协议有被告安某某、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2月28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望)农信借字〔2012〕第22792012074414号],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某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于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97‰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安某某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安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安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7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安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王香菊(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2年12月28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安某某(以下称“债务人”)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望农信借字〔2012〕第227920120744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实现,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落款分别有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名并按手印和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王香菊(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2年12月28日,被告贺振安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内容为:“根据安某某(以下简称“借款人”)的申请,我同意作为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位于望都县的第2012-02联保小组借款人的第三方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贵社与借款人签订的望农信借字〔2012〕第2279201207441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手续费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向贵社担保下列事项:一、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监管保证书规定的各项义务。二、本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的担保金额为望农信借字〔2012〕第22792012074414号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手续费和逾期罚息的全部金额。三、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贵社书面通知七日内代借款人开始履行。四、本保证书担保总金额随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和手续费的金额相应递减。五、本保证书是连带责任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倒闭、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影响。六、本保证书在贵社同意借款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七、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贵社签订的望农信借字〔2012〕第22792012074414号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该保证书落款保证人处有被告贺振安签名。2012年12月28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60,000元发放至被告安某某的账户(账号:62×××74)。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含本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不含本日)归还利息3,754.6元,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含本日)至2014年5月26日(不含本日)归还利息3,217.72元,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含本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含本日)归还利息2,286.07元。另,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三联、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担保意向书、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扣划协议书、贷款面谈记录、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安某某、卢俊卓、安红帅、张超华、安同进、崔献茹、马全河、王花亭身份证复印件、安某某、卢俊卓、安同进、崔献茹、马全河、王花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红帅和张超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贺振安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均是有效的。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8月10日(含本日)被告共拖欠其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11,848.05元。原告主张欠款本息由被告安某某偿还,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胡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贺振安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安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安某某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8月10日(含本日),被告安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11,848.05元,经计算,利息(含逾期罚息)应为11,834.45元,被告安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振安依据其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亦应对被告安某某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含本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11,834.45元。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27元(已交纳),被告安同进、马全河、安红帅、贺振安负担11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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