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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军,男,系原告黄庄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彬,男,系原告黄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6,936.48元、利息2,290.50元;2、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000元,现借款剩余余额26,936.48元未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利息2,290.50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2014〕第22702014349464号],借款人(甲方)为被告王某某,贷款人(乙方)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万柒仟元整;借款用于购木材(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455‰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乙方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8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方式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借款人(甲方)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乙方)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时任黄庄信用社主任孟任虎手章。2014年10月25日,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保字〔2014〕第22702014349464号],保证人(甲方)为被告王全水,债权人(乙方)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某(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望农信借字2014第227020143494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落款甲方(保证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债权人)处盖有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时任黄庄信用社主任孟任虎手章。2014年10月25日,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将贷款27,000元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王某某的账户(账号:62×××88)。2016年10月24日,银行系统从被告王某某账户自动扣划本金63.52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含本日),被告王某某偿还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利息6,559.15元,仍拖欠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本金26,936.48元及利息2,290.52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290.50元。另,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为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王某某、刘风娟、王某某、刘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刘风娟、王某某、刘树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担保意见书、扣划协议书、王某某、刘风娟、王某某、刘树芬分别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的复印件、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康世勇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军、王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黄庄信用社系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23日(含本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26,936.48元及利息2,290.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36.48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含本日)的利息2,290.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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