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公司律师。
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3.3万元。不同意支付被告其它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第二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至第一原告处工作,在金融市场部担任业务经理,从事证券、票据与债券业务,试用期为6个月,期间公司对其进行考核,每月考核指标为250万元,但被告业务一直亏损从未盈利,无法胜任工作,2017年9月1日经被告同意岗位调整为业务经理助理,根据公司的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工资由税前2.3万元降低至1.2万元,但被告仍无法胜任工作,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2017年11月20日左右与被告电话进行沟通,同年11月30日将被告退回给第二被告并无过错。故现不服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24元。不同意支付被告其它任何款项。同意第一原告的诉称意见。另第二原告曾与被告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愿意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岗位,现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第一原告退回,第二原告即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故现不服仲裁委第二项裁决诉至法院。
孟某辩称,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3万元,现第一原告擅自降低工资至1.2万元,并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并未告知调岗原因,且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服从调整岗位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间对被告并未明确考核指标,现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直至该日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第二原告为劳务派遣机构。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由第二原告派遣至第一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第二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愿服从用工单位根据其经营需要、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安排或者调动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定额等,用工单位可以根据被告工作岗位的变更而相应地提高或降低被告在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待遇,被告理解并承诺愿服从用工单位的决定。《派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被告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税前月工资为2.3万元。2017年9月被告应发工资下调至1.2万元。第一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其中记载:按照金融市场部数据统计,你在试用期(即考核期)间的任务指标考核个人业绩低于个人任务指标的60%,我行认为你不能胜任业务经理一职。根据我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我行将与你解除派遣关系,不再继续留用,您的工资将自2017年12月起停止发放,您的“五险一金”将自2017年12月停止缴纳。该份通知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4日第二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工证明,退工日期记载为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1、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万元;2、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4,229.8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万元。2018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第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3.3万元;2、第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24元;3、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两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均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1、对于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两原告表示双方已经与被告达成合意,因此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被告则表示降薪时不知道降薪理由,当时是打算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但考虑是在试用期故不想闹得太僵。2、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上海金融中心2017年6月至10月的考核月报表,被告考核数为亏损。第二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具体业绩。3、第一原告表示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1月30日。第二原告同意第一原告的意见,并表示由于第一原告已经发送了该通知,故不再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退工证明上的日期记载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则表示不清楚何时收到该通知,已经找不到快递回执,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2月5日。4、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7年5月23日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朝阳银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与《朝阳银行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其中《入职登记表》中记载:公司已对本人进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包括《朝阳银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已全部知晓并认可;《朝阳银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入职时间未满6个月或无相关工作经验的新入职人员设定6个月保护期。保护期结束后,根据其在保护期内的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其岗位职级…;对于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业务主管、业务条线负责人未完成半年度任务指标,下一考核期将下调职级等级,并扣除相应的固定薪金和绩效薪酬。若考核期内任务指标考核个人业绩低于个人任务指标60%,外聘员工将由金融市场部提出申请,总行人力资源部配合解除其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第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除对会议决议无异议外,对上述其它证据均持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即便参照《朝阳银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原告也应当有6个月的保护期,现第一原告任意降薪、第二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背了上述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退工单邮寄记录单、退工证明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根据第一原告提供的《朝阳银行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与《入职登记表》,被告应当知晓《朝阳银行金融市场部外埠营销团队员工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现该管理办法中规定:对于入职时间未满6个月人员设定6个月保护期,且对于业务经理在未完成半年度任务指标的情况下,下一考核期才能下调职级等级,但第一原告在被告工作3个月时即下调其工资,未满6个月时将其退回第二原告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工资损失,对此第一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对由第一原告承担责任并无异议,故第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万元(1.1万元×3个月)。第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在第一原告擅自退回被告后,即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24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19,512元×2倍)。对于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裁决,被告对该部分仲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24元;
三、被告孟某要求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4,229.8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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