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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木公尔布
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
瓦尔莫卡子
董傲
晏军
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
木吉扎哈
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
木乃曲布
蒋春勇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公尔布,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蒲江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被成都市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瓦尔莫卡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傲,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晏军,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吉扎哈,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乃曲布,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春勇,绰号:”蒋矮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成都市。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及雁检公诉刑追诉[2016]10号指控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善成、刘军、代理检察员吴若尘、书记员邱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春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尼桑轿车搭载被告人木吉扎哈、被告人木乃曲布及被告人董傲来到资阳市骏业汽车车架有限公司外,木吉扎哈、木乃曲布从公司围栏钻入厂区,剪断库房窗户外防护栏钢条后从窗户钻入库房,盗窃铜瓦两套,总价值为人民币5340元,之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物品销售于被告人晏军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三组开设的收购店内,获款3000元。
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木公尔布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别克凯越轿车搭载被告人瓦尔莫卡子、尔布铁哈(另案处理)来到资阳市雁江区现代大道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围栏翻入,后由厂房窗户钻入厂房内实施盗窃,瓦尔莫卡子等人将厂房内机械设备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之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晏军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三组开设的收购店内,获款1000元。
三、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木公尔布驾驶车牌号为川A×××××别克凯越轿车搭载被告人瓦尔莫卡子、同案人阿木铁打(另案处理)、尔布铁哈(另案处理)、被告人董傲来到资阳市雁江区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外,瓦尔莫卡子、阿木铁打、尔布铁哈、董傲通过剪断围栏后钻入厂区,打开现代公司内发动机车间的玻璃窗户进入车间,在该车间的保全室、刀具室、休息室内实施了盗窃,被盗物品价值606056元,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物品销售于被告人晏军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三组开设的收购店内,获款8300元。
四、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木公尔布驾驶车牌号为川A×××××别克凯越轿车搭载被告人瓦尔莫卡子、被告人木吉扎哈来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五龙东路490号尼可贝安鞋厂外,瓦尔莫卡子、木吉扎哈从鞋厂围栏翻入,剪断大邑县博维电器经营部库房窗户护栏钻入库房实施盗窃,瓦尔莫卡子等人盗窃了十二台液晶电视机之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物品运至成都市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12组一出租房内。
经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和路由器进行了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为人民币42385元。
五、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春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尼桑轿车搭载被告人木吉扎哈、”阿木”(未核实身份)及董傲来到四川省简阳市成资工业园区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外,木吉扎哈、”阿木”通过剪断围栏后钻入厂区,后由厂房窗户钻入厂房内实施盗窃,盗窃铜质配件等物品,之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物品销售于晏军在成都市锦江区潘家沟村三组开设的收购店内,获款1000元。
六、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木公尔布驾驶车牌号为川A×××××别克凯越轿车搭载被告人董傲、尔布铁哈(另案处理)来到成都市双流县腾飞三路,董傲、尔布铁哈穿过一片荒地后来到上海申得欧成都分公司外,通过公司围墙翻入,后由公司窗户钻入厂内,在厂房内的两间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三台电脑和一台路由器,盗窃后驾驶车辆将盗窃所得物品运至成都市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附近的嘉和苑小区一楼一出租房内。
经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和路由器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40元。
2015年3月30日下午,民警在成都市四川师范大学北大门附近的嘉和苑小区一楼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董傲、蒋春勇、木吉扎哈、木乃曲布、瓦尔莫卡子抓获。
2015年4月3日,晏军自动到资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木公尔布被成都市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移交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晏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晏军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晏军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木公尔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红梅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尤其是2015年3月26日第三笔的盗窃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木公尔布认罪,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瓦尔莫卡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董傲认罪,但辩称,2015年3月10日,他共同到简阳,没有参与盗窃;2015年3月25日,他共同到南骏汽车厂,盗窃和销赃均没有下车;2015年3月26日,他在盗窃销赃后分了900元。
被告人木吉扎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红菊提出,木吉扎哈认罪,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木乃曲布、蒋春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晏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和次数有意见,2015年3月25日只收购了一个车子的赃物,其他无意见,认罪。
辩护人吴章义、刘山伯提出,指控晏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第一起指控两个铜瓦和第三起指控淬火线圈等物品的价值,特别是6个淬火线圈不是新的,均不能按购置价认定,要依盗窃行为时的价格认定;指控晏军构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晏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晏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晏军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犯盗窃罪、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不能查明盗窃物品价值,但能查明销赃金额的,其销赃金额作为相关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累计计算。
木公尔布利用自己的车辆从事盗窃活动4次,负责运输、销售赃物,参与盗窃金额571355.33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瓦尔莫卡子作为实行犯从事盗窃活动3次,参与盗窃金额568315.33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木吉扎哈利用自己的车辆从事盗窃活动3次,且系实行犯,参与盗窃金额48725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木乃曲布作为实行犯从事盗窃活动1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参与盗窃金额5340元。
对上述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董傲在3次盗窃活动中负责接应、望风、运输,1次盗窃活动中是实行犯,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参与盗窃金额534310.33元,系从犯;蒋春勇在2次盗窃活动中负责运输赃物,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参与盗窃金额6340元,系从犯。
对董傲应当减轻处罚,对蒋春勇应当从轻处罚。
晏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销赃金额532270.33元,构成情节严重。
故晏军的辩护人提出晏军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成立。
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晏军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但晏军的辩护人提出对晏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查明,晏军有犯罪前科,又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公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瓦尔莫卡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木吉扎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木乃曲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蒋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共同赔偿资阳市骏业汽车车架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340;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共同赔偿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共同赔偿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24930.33元;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木吉扎哈共同赔偿大邑县博维电器经营部直接经济损失20892元;被告人木吉扎哈、董傲、蒋春勇共同赔偿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
九、作案工具川A×××××号尼桑轿车和川A×××××号别克凯越小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晏军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犯盗窃罪、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不能查明盗窃物品价值,但能查明销赃金额的,其销赃金额作为相关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累计计算。
木公尔布利用自己的车辆从事盗窃活动4次,负责运输、销售赃物,参与盗窃金额571355.33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瓦尔莫卡子作为实行犯从事盗窃活动3次,参与盗窃金额568315.33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木吉扎哈利用自己的车辆从事盗窃活动3次,且系实行犯,参与盗窃金额48725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木乃曲布作为实行犯从事盗窃活动1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参与盗窃金额5340元。
对上述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董傲在3次盗窃活动中负责接应、望风、运输,1次盗窃活动中是实行犯,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参与盗窃金额534310.33元,系从犯;蒋春勇在2次盗窃活动中负责运输赃物,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参与盗窃金额6340元,系从犯。
对董傲应当减轻处罚,对蒋春勇应当从轻处罚。
晏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销赃金额532270.33元,构成情节严重。
故晏军的辩护人提出晏军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成立。
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晏军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但晏军的辩护人提出对晏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查明,晏军有犯罪前科,又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故对该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晏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公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瓦尔莫卡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木吉扎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木乃曲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蒋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董傲、木吉扎哈、木乃曲布、蒋春勇共同赔偿资阳市骏业汽车车架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340;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共同赔偿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董傲共同赔偿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24930.33元;被告人木公尔布、瓦尔莫卡子、木吉扎哈共同赔偿大邑县博维电器经营部直接经济损失20892元;被告人木吉扎哈、董傲、蒋春勇共同赔偿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
九、作案工具川A×××××号尼桑轿车和川A×××××号别克凯越小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德东

书记员:张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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