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某提·扎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精河县,电话号码: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13区新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负责人:张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延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8XXXXXXXX。
被告:许趁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太康县,现住精河县,电话号码:186XXXXXXXX.
原告木某提·扎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被告许趁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提·扎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延新,被告许趁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时,被告许趁心驾驶的×××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劳动路南五巷十字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事故后、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精公交认字2015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趁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某提·扎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200.25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74天,医疗费25494.20,全休三个月(90天),并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左足踇祉损伤,左足足踇离断伤,左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3趾骨骨折,左足底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染,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染,右踝关节下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骨盆骨折,2016年3月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诊断证明全休三个月(90天);2016年11月14日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3天,拐杖款90元;2016年8月25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6)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拾级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许趁心驾驶的×××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许趁心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原告木某提·扎克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能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精公交认字(2015)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精公交认字(2015)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趁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某提·扎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趁心按70%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原告门诊治疗费2200.25元,医疗费27694.45元,拐杖款9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用和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伙食补助8880元(74天×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新疆在岗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42390元(166.89元×25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主张护理费123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349元(166.89元×74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系农村居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中,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生活用品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6853.86元(门诊治疗费2200.25元,医疗费27694.45元,拐杖款90元,伙食补助8880元,误工费42390元,护理费12349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伤残鉴定费700,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伤残赔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74679.16元(误工费42390元,护理费12349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拐杖款90元,交通费1000);2、对医疗费用41474.70元(住院费29894.70,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担10000元;3、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31474.70元(41474.70元-10000元=31474.7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被告许趁心承担22032.29元(31474.70×70%);4、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许趁心承担490元(700元×70%);5、被告许趁心按比例承担的22032.29元(31474.70×70%)和鉴定费490元(700元×70%)中扣除被告许趁心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许趁心尚应赔偿12522.2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木某提·扎克各项经济损失84679.16元;
二、被告许趁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木某提·扎克各项经济损失12522.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木某提·扎克承担435.60元,由被告许趁心负担10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依旦 · 海尼丁 审 判 员 鲁 方 利 人民陪审员 再同古丽。赛杜拉
书记员:海丽齐布·阿扎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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