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木**,男性,198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719870511****,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住麦盖提县巴扎结米镇博孜村1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木**2020年1月9日至3月30日之间在喀什市南建司等地方微信转账,收现金方式因办理贷款,买房子为由前后骗取受害人吾**的403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木**2019年11月31日至2020年2月26日之间在喀什市金盛宾馆等地方以无利息办贷款为由,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麦**的16782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木**2019年12月05日至2020年3月26日之间在喀什市金盛宾馆等地方以无利息办贷款为由,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艾**的14978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木**2020年1月左右在巴楚县地方以每人代办20万办贷款为由,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库**、热**的10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之间在麦盖提县以给每人办司机上岗证为由,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阿**、艾**、阿**、吾**、买**的238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迪力拜尔阿不都米吉提
穆耶赛尔·居麦尔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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