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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兰某与张某某、金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未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王晓月,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可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金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未兰某与被告张某某、金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肥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金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上述诉讼,肥乡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查封了金钢单独所有的丛台区人民东路××号××号房屋。金钢与张某某原为夫妻,2014年7月12日金钢与张某某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某,债务归金钢,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后张某某在丛台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金钢作为当事人未参与诉讼,丛台区法院缺席判决,金钢也未上诉,从张某某、金钢的种种行为来看,张某某的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丛台区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且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丛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未兰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014)丛民初字第0212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是张某某与金钢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的诉讼,未兰某不是离婚财产的相关权利人,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未兰某与金钢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未兰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未兰某对02128号案件的涉案房产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未兰某不是0212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未兰某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首先,未兰某与金钢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02128号案件中张某某与金钢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未兰某与金钢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未兰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未兰某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未兰某与0212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未兰某并不享有法定优先权。第三,未兰某认为张某某与金钢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对未兰某的合法债务,但是未兰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未兰某不具有针对0212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未兰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媛
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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