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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张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齐齐哈尔市万旺医疗护理有限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2-11 李北斗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168号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万旺医疗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旺护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旺护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郭某某在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全部仲裁请求;3.由郭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郭
志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裁决万旺护理公司支付其社保费用14,431.68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00元。2021年6月22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旺护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00.00元。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仲裁委的裁决,万旺护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万旺护理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即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郭某某是在劳务派遣公司的指示下自己主动离职的(有本人签写离职申请),同样情形的还有该劳务派遣公司的其他员工。包括郭某某在内的这批员工,在没有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况下集体离职,给万旺护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郭某某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郭某某是否缴纳养老保险是其个人事情,不需要别人代缴,并且4月份的养老保险没有给郭某某缴纳。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万旺护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00元;3.判决万旺护理公司依法向郭某某支付缴纳的社保费用7,407.96元(2019年12月至2021年5
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旺护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开始在万旺护理公司工作,从事120担架队工作,月工资由基础工资1,500.00元、岗位工资200.00元、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5月17日郭某某从万旺护理公司离职,万旺护理公司未给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12日郭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旺护理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0元;驳回郭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建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郭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开始在万旺护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万旺护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550.00元(1,700.00元×1.5个月),郭某某要求万旺护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据该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张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处理。故郭某某要求万旺护理公司支付缴纳的社保费7,407.96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万旺医疗护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550.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齐齐哈尔市万旺医疗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职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某与万旺护理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郭某某有权提出离职申请,现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后,郭某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万旺护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万旺护理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确认。因万旺护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旺护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万旺医疗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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