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未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811981********,汉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村**号,现住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晚上未某某因其父亲当天在工地死亡一事,在林州市**区**宾馆内和工地方负责人刘某某、甲方代表李某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某某因一时激动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某身体,致使李某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受伤后六周未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8日未某某在郑州市**区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对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和未某1的证言,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双方的赔偿协议及撤诉书、收款条等。
本院认为,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协商其父亲死亡事宜中临时产生犯罪动机,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