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
冯玉生
马明尧
高某某
燕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冯玉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伟(高某某丈夫)。
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淑新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刘现强
书记员: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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