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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与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
冯玉生
马明尧
高某某
燕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冯玉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伟(高某某丈夫)。
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昇鑫加工制造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淑新
审判员:郑红
审判员:刘现强

书记员: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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