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一伶,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飞飞,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美玲,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住址同上。
原告朱一伶与被告邓飞飞、李美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一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邓飞飞、李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一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违规安装的大型中央空调外机。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擅自将功率为6匹的大型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窗外应当装2匹的空调外机机位上,空调外机距离原告窗口不足70厘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超过原告卫生间窗户,热气及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且侵占了原告安装空调的位置。小区物业也向被告发过违章装修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邓飞飞、李美玲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系争位置上安装的虽然是功率为6匹的中央空调外机,空调外机位置距离原告家窗口大致70厘米,但是空调外机位置是开发商设计的,是小区统一布置的,这个位置本来就是装空调外机的。没有规定系争位置只能安装功率为几匹的空调外机,且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没有侵占原告的位置。小区物业发的违章通知没收到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违章装修通知函、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在靠近原告房屋卫生间的空调外机位置上安装了功率为6匹的家用中央空调外机。
二、在小区物业处有备案的违章装修通知函上载明:青秀苑XXX号楼401室业主及装修公司:经物业服务中心审慎核查,自2017年4月15日至今贵单元在装修施工当中有如下违章事宜:违反青秀城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承诺、空调外安装不规范,上述事项违反了《青秀城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青秀城装修承诺书》,故请贵单元立即停止违章施工,并于2017年4月22日前恢复原状,届时如未能整改并恢复原状,服务中心将不得不按政府法律条例的相关规定及《青秀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采取如下等措施:停工并追究业主及装修公司责任。
三、审理中,原告表示,开发商在设计该房屋时预留了四个空调外机位置,其中在阳台处预留了一个中央空调外机位置,被告的中央空调外机不应当安装在系争位置。被告表示,阳台处确有中央空调外机位置,但被告房屋目前此处安装的是洗衣机,改动不便,且没有规定中央空调外机必须安装在阳台此处。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一方行使权利不得超过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侵犯相邻一方的合法权利,若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较近处安装中央空调外机,虽该位置是安装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但因中央空调外机体积、功率过大,产生的热量以及噪音带来的影响大于低功率空调,会给原告的居住和生活带来不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中央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可另寻不妨害原告生活的其他预留位置安装空调外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飞飞、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位置相邻的空调外机。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邓飞飞、李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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