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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万喜与被告叶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朱万喜
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
叶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万喜,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万喜与被告叶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万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叶强、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强给付医药费19,293.48元、病案复印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电动车修理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72,609.00元、护理费18,347.11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123,232.59元;2、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7时,被告叶强驾驶黑B96321号小型轿车沿雄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五中岗地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万喜相撞,造成原告朱万喜受伤的事故后果。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叶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万喜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6根肋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跟骨、距骨、骰骨、内中外楔骨、第一指骨基底第2.3.4跖骨骨折)。
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万喜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护理期:90日。
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营养期:90日。
现原告朱万喜诉至法院。
被告叶强辩称:对原告朱万喜的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赔偿数额和项目由法院确认。
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
护理费过高,病案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补充赔偿。
不予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2、关于原告朱万喜的住院费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
原告朱万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朱万喜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万喜是城镇户口。
被告叶强、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叶强、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19,293.48元,1张病案复印费票据13.00元、2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370.00元,不包括被告叶强垫付的费用,证明原告朱万喜病情和住院花费。
被告叶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和护理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病案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9天,按照规定8天二人护理,39天是一人护理;对电动车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或者有资质的机构定损,无法证明是在本事故中发生的真实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药店出具发票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品及所购药品明细,该笔费用应从医疗费扣除。
4、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损伤程度等及鉴定花费3,400.00元。
被告叶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二人均是城镇户口。
被告叶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二人在医院真实护理。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叶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在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朱万喜、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叶强驾驶黑B86321号小型轿车,沿雄鹰街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岗地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万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朱万喜受伤的事故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万喜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6根肋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跟骨、距骨、骰骨、内中外楔骨、第一指骨基底第2.3.4跖骨骨折),住院共计47天。
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万喜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护理期:90日。
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营养期:90日。
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朱万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朱万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朱万喜系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系城市户籍,原告朱万喜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9,660.48元;二、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天*100元/天);四、护理费18,347.11元(48,881.00元/365天*2人*47天+48,881.00元/365天*1人*43天);五、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24203.00元*15年*20%);六、鉴定费3,400.00元;七、电动车修理费370.00元;八、病案复印费13.00元,综上共计123,599.59元。
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电动车修理费3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94,369.11元;合计104,739.11元。
被告叶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承担赔偿责任18,860.48元。
现被告叶强已垫付367.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朱万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93.48元、给付被告叶强36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机动车修理费3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94,369.11元;合计104,739.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93.48元;给付被告叶强垫付款36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394.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37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朱万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朱万喜系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系城市户籍,原告朱万喜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9,660.48元;二、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天*100元/天);四、护理费18,347.11元(48,881.00元/365天*2人*47天+48,881.00元/365天*1人*43天);五、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24203.00元*15年*20%);六、鉴定费3,400.00元;七、电动车修理费370.00元;八、病案复印费13.00元,综上共计123,599.59元。
被告阳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电动车修理费3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94,369.11元;合计104,739.11元。
被告叶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承担赔偿责任18,860.48元。
现被告叶强已垫付367.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朱万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93.48元、给付被告叶强36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机动车修理费3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94,369.11元;合计104,739.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93.48元;给付被告叶强垫付款36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394.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377.21元。

审判长:曹玉红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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