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世青,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本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世青与被告高鑫、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3.8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并将医疗辅助用品费817.7元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68,034元/年×16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17,500元、牵引服务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高鑫、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高鑫驾驶登记在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DEXXXX)行驶至本市金山区沪杭公路漕廊公路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鑫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4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认定朱世青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经查明,事发时沪D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鑫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高鑫与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被告高鑫在公司做驾驶员一职,事发时是被告高鑫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15,683.8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817.7元)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和无关用药需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为7,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仅提供退休合同,证据不足,故不认可;对于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60天;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对于车辆损失费17,500元,该定损金额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牵引服务费,因作业时间和事故时间并非同一天,关联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高鑫驾驶登记在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DEXXXX)行驶至本市金山区沪杭公路漕廊公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鑫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4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世青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E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E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为7,000元。被告高鑫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鑫(乙方)曾在2018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聘任一方担任董办部门司机职务的工作,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止,试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2.乙方于2018年7月21日,因未按照甲方的指示进行用车,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在上海市金山区沪松公路漕廊公路路口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甲方的全新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沪DEXXXX)严重毁损报废,并且造成了朱世青严重的人身损害,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朱世青仍在住院治疗中……甲、乙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决定减轻乙方的赔偿责任,但一方须最迟于2018年11月1日前,赔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对造成甲方车辆毁损报废的赔偿;赔偿甲方5万元,作为甲方需承担朱世青住院治疗等责任的赔偿。……”对此,被告高鑫表示,该赔偿协议证明其与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微信记录证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高鑫事发时系为被告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高鑫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系中润国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高鑫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意见,本院确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高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5,683.88元的医疗费费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鑫虽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然并未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为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9、关于车辆损失费17,500元,有定损材料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牵引服务费500元,确系原告方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2项共计人民币56,513.88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500元、牵引服务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52,513.88元;其余费用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高鑫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世青医疗费15,6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500元、牵引服务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52,513.88元;
二、被告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世青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2元,由原告朱世青负担166元,被告高鑫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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