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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升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东升,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东升与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朱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朱东升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判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朱东升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33,333.32元;3.判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33,33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朱东升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朱东升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委托后者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称可向朱东升提供一年期无息贷款,并帮朱东升在手机微信上进行操作,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在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到10万元贷款,告知朱东升下月起每月还贷8,333.33元即可。贷款办好后,朱东升已经按照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员工的指示正常还款四期。但2018年5月2日起,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人去楼空,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导致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无法正常经营。据此,朱东升认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家装商户,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朱东升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商户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款项付至该商户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因此贷款发放义务已经完成,不同意朱东升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东升签订协议号为DXXXXXXXXXXXX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朱东升出借资金,并根据朱东升的指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为其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特约商户(简称商户)用以支付产品和服务费用;合同中确认的商户名称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商为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总利率为0,分期期数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合同还约定,朱东升授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向朱东升发放借款,朱东升同意并授权前述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朱东升实际消费的商户;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据管理服务商的指令向朱东升发放分期借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朱东升指定的商户账户完成出借资金的扣划,即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朱东升即对分期借款相关款项负有还款义务;朱东升不得以在商户的退货或取消服务的行为或在商户消费、服务过程中的瑕疵拒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因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扣划的款项,可由管理服务商通知客户或客户按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管理服务商账户,管理服务商对客户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由管理服务商划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因朱东升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全部由朱东升承担;双方同意本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朱东升在管理服务商平台上通过点击确认或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本合同即视为朱东升的意思表示。本合同自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至朱东升指定的商户的银行账户之日生效,各方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认本合同效力,等等。
  同日,朱东升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作为发包方,委托后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工期12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52,074元,竣工后据实复核结算;合同签订后,朱东升预付50%工程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家具、天花、厨卫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7%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工程款。
  2018年1月1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名称为“童铭”、中国民生银行总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金额92,010元。根据“账单明细”截屏显示,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朱东升账户被扣款合计33,333.32元,“账单明细”还显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家装”。
  2017年11月10日,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开展专项分期借款的特约商户,凡在乙方购买施工服务以及配套产品/商品的最终用户,其应推荐客户向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并应在申请人申请并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指导、协助及配合;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申请人进行独立的放款前调查,在收齐专项分期借款审查所需资料后按照内部程序并依其酌定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将分期资金划入申请人账户,如审批未通过,其有权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分期借款;乙方应向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开户银行账户,当相关信息变更时,乙方应及时通知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名称为童铭,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该协议的附件包括:1.乙方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产品确认函》,确认分期期限为12个月,乙方需全额承担补贴费率7.99%。2.《易日升金融财务运营细则说明》。
  另本院(2018)沪0104民初150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0月28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收款授权委托书》,称授权其公司法人/负责人童铭作为被授权人使用其私人银行账户代公司收取款项。另外,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铭。
  审理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依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扣除商户贴息7,990元,最终向“童铭”账户发放贷款92,010元。朱东升对此表示,不清楚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放款;钱款也应发放至装修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账户,因此本案系争的放款义务并未完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分期服务协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款项支付凭证、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账单明细、(2018)沪0104民初15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贷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关键在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朱东升指定的商户发放了借款。朱东升认为其指定的商户为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载明的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童铭发放借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贷款合同约定的商户,即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贷款合同中商户名称系由朱东升进行选择并确认,故应认定朱东升指定接受借款的商户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次,朱东升系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而根据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借款的账户即为童铭案涉账户,故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应约定,在扣除了约定由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的补贴费率之后向童铭账户发放了贷款92,010元。朱东升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指定的商户发放借款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向商户发放了借款,朱东升亦不能以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此外,朱东升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系获得资金融通,装修仅为资金用途,而非合同目的,朱东升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以及据此要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已归还本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另外,朱东升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由于未收到系争贷款因此不予装修,但其对该节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东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32元,减半收取计316.66元,由朱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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