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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政与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东政,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婷婷,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东政与被告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东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以6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及公司开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过部分本金,截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仍有66万元尚未归还给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婷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是被告丈夫李先益借的,被告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整个借款过程被告不清楚,是李先益使用被告的银行卡操作的,该卡被告不操作的。目前李先益因为刑事案件已经被批准逮捕了。本案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因为李先益被抓,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表示让被告出具借条只是为了当作证明,原告是不会起诉被告的。目前,实际上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如果以后被告有经济能力,而且借款属实,被告是同意归还的。本案系争金额是根据原告手机上显示的金额看的。原告与李先益原来是客户关系,后来关系好变成朋友,再后来双方就合伙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2日,被告陆婷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陆婷婷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018年)9月30日总共向朱东政借款73万元(柒拾叁万元)用于生活公司开销,除去已归还款项及补偿16万元,至2019年1月12日剩于(余)借款66万元正(整)。
  审理中,就出借资金来源,原告陈述“李先益向我提出借款,被告带我去银行以我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实际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贷款金额73万元(平安银行30万、微信微粒贷10万、友信贷款到款13万,但扣除部分费用6万元,实际贷款额度19万、黄河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16万,也均是归还到这张银行卡上,显示均是被告的名字,目前尚欠本金66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是否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以及借款还款金额情况。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模式,系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外贷款,并将原告自己收取贷款的银行卡交由被告操作,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贷款合同材料加以证明,从金额的角度来说,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与此同时,银行交易明细也确实能体现被告陆婷婷与原告银行账户的往来信息;另一方面,被告陆婷婷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出具借条时也参照原告手机进行了对账。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依法确认被告陆婷婷系本案借款主体。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关借款。关于还款的金额,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先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涵盖面不仅仅限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考虑到被告出具借条时已进行了基本的结算对账,故本院按照借条记载之金额对本案进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借条并未就利息事项进行约定,亦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东政借款本金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东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陆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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