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素荣(朱某某妻子),女,无职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祁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祁亮、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朱某某驾驶辽Dxxxxx号轿车,在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祁某某雇佣的司机任洪亮驾驶的辽M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及辽Dxxxxx号轿车上的朱乃仁、高维明、朱梓玮受伤。朱某某被送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3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胫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鼻中隔骨折、右肺结核、右肾结石、牙齿损伤、断裂缺损、腹股沟疝、右足皮裂伤。10月15日,朱某某再次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部骨折。其后,朱某某多次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朱某某和任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双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7月8日经抚顺市畅通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辽Dxxxxx号夏利牌轿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2014年9月3日事故发生前车辆评估为18200元后,人保铁岭分公司与朱某某合意确认该车价值为17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朱某某发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589.92元、误工费31827元、护理费4042.08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900元、器具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财物损失182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258929元。
另查明,祁某某在人保铁岭公公司为辽Mxxxxx号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祁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对朱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因该机动车在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铁岭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朱某某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的伤害的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损失一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本院尊其意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财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6.12元,共计88776.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5589.92元、误工费31827元、护理费4042.08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51.88元、器具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财物损失15000元,共计165978.88元的50%,即82989.44元。
四、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4元,共计974元的50%,即487元。
五、辽Dxxxxx号夏利牌轿车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670元,其中18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其余2870由被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华
书记员: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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