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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芳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新龙都大市场新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熊永庆。
委托代理人:叶赣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雎县人,雎县,
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杨松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33号。
负责人:肖会庚。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慈溪支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439-44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标。
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赣生、被告孙永志、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财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达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达公司、被告孙永志、被告松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482.79元;2、被告人保于都支公司、财保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畅达公司员工刘东长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城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3国道84KM+860M于都罗坳镇黄坳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的被告孙永志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双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上牙齿外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12.07(被告畅达公司已垫付),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944.7元。同年3月10日,于都县公安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东长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乘坐的赣B×××××普通客车为被告畅达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60万元限额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慈溪松达公司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车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为慈溪松达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畅达公司刘东长驾驶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通行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刘东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案涉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所有人为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孙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又因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案涉赣B×××××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受伤人数有24人,为保护其他伤者的权益,对交强险部分只能按二十四分之一在本案中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畅达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人保于都支公司承担70%(因超载被告畅达公司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856.77元(10912.07元+1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护理费4920元(123元/天×40天)、鉴定费1200元(依发票)、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8961.4元(11139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22.26元本院予以确认(8486元/年×(8+6)年×13%÷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300.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9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790.23元(69300.77元×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404.18元(69300.77元×70%×19/24),被告畅达公司承担10106.36元【(69300.77元×70%(1-19/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74300.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9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79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404.18元,由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10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朱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05.71(10912.07元-10106.36元)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于都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返还垫付款可抵扣805.71元),由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英 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 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

书记员:刘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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