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中华,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成,务工人员。
原告朱中华诉被告李金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华委托的代理人占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华诉称,被告李金成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一千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款32000元,对余下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880元(按借款本金1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计息标准。
被告李金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成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32000元,对余下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对余下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计息标准应折算为月利率20‰,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金成偿还原告朱中华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880元。上述本息合计款298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又林
审判员 田刚
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
书记员: 管晓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