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朱某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9月22日向朱某某分别出具1.7万元、4万元、15万元欠条,款项均用于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的阳新县白沙镇鑫发选厂(以下简称白沙镇鑫发选厂),并非其个人借款。其一、其作为白沙镇鑫发选厂代表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是代表选厂的行为。朱某某作为该厂大股东,其明知上述借款用于该厂合伙经营,除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1.7万元欠条外,其他两张欠条均没有加盖白沙镇鑫发选厂公章。其二、其于2007年9月26日开始承包经营白沙镇鑫发选厂,此前双方及其他人是该厂合伙人。故其负责的债务也只能是其承包期间债务。其三、其出具最后一张欠条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约定该15万元欠款于10月底前结清。但朱某某直至2015年2月份,才找其催讨上述款项,故朱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朱某某辩称,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出具欠条的4万元款项,同日有时任该选厂会计林爱琴(系朱某某侄儿媳妇)签名款项进入选厂账户凭证,应该为该选厂所欠款项。2007年9月17日,刘某某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其以在白沙信用社存单提供质押。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还,由其偿还,后于2008年9月22日向其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4.36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了白沙镇鑫发选厂。2007年9月26日,朱某某等人经全体股东同意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白沙镇鑫发选厂承包给刘某某经营。2007年8月28日,白沙镇鑫发选厂经手人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欠到朱某某现金17000元。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借到朱某某现金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计算。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借到朱某某现金15万元,并约定10月底结清。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4.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经手出具的欠条,因加盖了白沙镇鑫发选厂的公章,依法不应认定为其个人的债务,故朱某某要求其偿还该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和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刘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朱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9万元及其中借款4万元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欠朱某某207000元均由白沙镇鑫发选厂所欠,因借条中均未加盖白沙镇鑫发选厂的公章,且债务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4万元,按月息1%,从2007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出具欠条的4万元款项,已进入白沙镇鑫发选厂账户,该款项系白沙镇鑫发选厂所借,朱某某亦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督办出具的《刘某某质押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15万元欠条,该借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且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刘某某个人承包白沙镇鑫发选厂期间,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白沙镇鑫发选厂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4万元,其提交了时任该选厂出纳(朱某某侄儿媳妇林爱琴)签名的账户凭证,证明该款项系白沙镇鑫发选厂所借,朱某某亦认可该款项为合伙期间该厂所欠,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15万元的欠条,约定欠款于10月底前结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朱某某每年向刘某某催讨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因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自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朱某某负担520元,由刘某某负担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朱某某负担1040元,由刘某某负担3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