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丰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成秋,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周小娟,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苏国兴(又名苏国新),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丰奎为与被上诉人苏成秋及原审被告周小娟、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丰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被上诉人苏成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原审被告苏国兴(又名苏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朱丰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苏成秋之间的一笔借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仅以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未提供剩余50,000元取款凭证而否定双方实际发生150,000元的借款,该理由不足以对抗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且在上诉人朱丰奎向被上诉人苏成秋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之后一个多月,其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实际发生了200,000元的借贷事实,其并未对前述150,000元借条提出任何异议,从民事证据的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上诉人朱丰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苏成秋之间的一笔借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一、被告朱丰奎、周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成秋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278,000元(200,000元×72月-10,000元),共计618,000元”,在计算利息时漏写利率“月利率2%”,但计算结果正确,对此处疏漏本院依法予以指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丰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