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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侃,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朱化(系被申请人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申请认定张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称,被申请人张某系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张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现为处理张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某担任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朱化称,母亲张某虽然服用阿尔兹海默症的药物,但是除了记忆力衰退并无其他症状,生活可以自理。故不同意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法院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同意由申请人朱某一人担任监护人。代理人朱化和被申请人张某一起居住,照顾张某的生活,也要求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张某与朱坚中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某,即申请人朱某、代理人朱化。朱坚中于2005年4月10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有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为证。代理人朱化也认可被申请人记忆力衰退,服用治疗阿尔兹海默症的药物。故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张某的配偶已死亡,申请人与代理人为张某的子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尊重张某子女的意愿,为了张某得到更多的关爱和更好的照顾,本院认为,由申请人朱某、被申请人代理人朱化共同担任监护人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某、朱化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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