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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为兰与罗丽萍、范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为兰,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萍,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范长福,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慧灿,女,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范莉娜(系陈慧灿母亲),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陈昊(系陈慧灿父亲),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莉娜,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为兰与被告罗丽萍、被告范长福、被告陈慧灿、被告范莉娜、被告陈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被告罗丽萍、被告范长福、被告范莉娜(暨被告陈慧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昊(暨被告陈慧灿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慧灿、被告范莉娜、被告陈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55,1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罗莉萍、被告陈慧灿、被告范长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昊、被告范莉娜对被告陈慧灿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罗丽萍驾驶悬挂牌号为沪KCXXXX(实际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场中路进三泉路西约500米处(场中路3308弄门口),车上乘坐人被告陈慧灿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开门,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丽萍因逃逸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无某。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内固定物已取出),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丽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汽车非本人所有,系案外人因借款将事故车辆放于本人处,并将车辆钥匙交给了本人,但并未表明让本人使用车辆,亦未将行驶证交给本人。车辆交付时,即悬挂沪KCXXXX号牌,故事发前本人并不知道该车被套牌及车辆投保情况,事发前,车辆已放在己处十天左右。事故后,在修车时维修人员告诉本人车辆可能已脱保。
  被告范长福辩称,本人系被告范莉娜之父。事故发生后,本人应公安机关的要求,签写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但认为本人仅为保证当事人罗丽萍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作保,并未为罗丽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作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慧灿、范莉娜、陈昊共同辩称,被告范莉娜和陈昊是陈慧灿的父母。因事故车辆已脱保,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摊。事故后,己方累计向原告支付费用42,896.3元,若己方预付费用超过应付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罗丽萍驾驶悬挂牌号为沪KCXXXX(车辆的实际牌号应为沪C7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场中路西向东行驶至场中路进三泉路西约500米人行横道处(场中路3308弄门口)停车后,被告陈慧灿(系车上后座乘客)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撞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案外人王某,王某又撞及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和王某受伤。事故后,被告罗丽萍在警察未到场前,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丽萍因逃逸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灿因开车门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无某。
  2.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在该院多次进行了门急诊治疗,扣除自费饮食费,累计支付医疗费55,129.2元。2018年8月2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内固定物已取出),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2017年4月12日,被告范长福签写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书面作如下保证:“(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罗丽萍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本人担保当事人罗丽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
  4.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汽车的发牌日期为2005年4月,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郑某某。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实际所人情况、套牌行为人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5.事故后,被告陈慧灿的监护人先后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896.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陈慧灿一方所支付,并同意若垫付钱款超过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予以返还。
  6.在公安机关对罗丽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罗丽萍陈述车辆系被告范长福借来给其驾驶,驾驶时间未超过十天。2018年11月,公安机关因罗丽萍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罗丽萍“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罗丽萍表示车辆系案外人因借款原因而放于己处,得到车辆后,本人并非注意车辆投保情况和套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丽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慧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无某任,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首先,被告罗丽萍驾驶的事故车辆虽非其所有,但己由其保管数日,故本院认为被告罗丽萍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且罗丽萍作为车辆驾驶员,驾车上路前亦有审核义务,目前无证据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费,由被告罗丽萍负担。被告陈慧灿系车辆乘客,并无审核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慧灿及其监护人与被告罗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安机关已就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故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费,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罗丽萍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陈慧灿承担30%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慧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范莉娜、陈昊负担。
  第三,被告范长福在担保书中承诺,若被告罗丽萍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由本人代为履行,该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确定被告范长福应对罗丽萍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55,12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3天,按20元/日为标准,本院确定为26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40元/日为标准,本院确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系XXX伤残,基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等事实,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按50元/日为标准,确定为45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26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付项目,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付项目,限额为110,000元;衣物损失费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的赔付项目,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中,本院核定交强险项下累计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罗丽萍负担。其余费用,共计89,573.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其中的70%计62,701.24元由被告罗丽萍负担,其中的30%计26,871.96元由被告陈慧灿、被告范莉娜、被告陈昊负担。被告罗丽萍累计承担的费用为182,901.24元。被告范长福对其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陈慧灿、范莉娜、陈昊已赔付金额为42,896.3元,超过了应赔付金额,结算后本院判决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为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82,901.24元;
  二、被告范长福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丽萍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慧灿、被告范莉娜、被告陈昊交通事故赔偿结算款16,02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原告朱为兰已预缴),由被告罗丽萍、被告范长福负担3958元,由被告陈慧灿、被告范莉娜、被告陈昊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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