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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与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丽,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与被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顺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胡翔骏,被告艺顺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被告艺顺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艺顺鸣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顺鸣公司支付制作费50,000元;2.判令艺顺鸣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暂计1,812.5元;以上合计51,81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艺顺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艺顺鸣公司委托朱丽为音乐剧场《桃花扇》进行多媒体设计制作,制作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艺顺鸣公司支付5万元,2018年5月17日后的三天内被告支付后续的5万元制作费用。时至今日,朱丽已完成了《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所应履行的义务,艺顺鸣公司却仅支付了协议签订后的5万元,朱丽多次要求艺顺鸣公司支付后续的5万元制作费用,但艺顺鸣公司迟迟拖延且拒绝支付该费用,给朱丽造成了经济损失。朱丽认为:其与艺顺鸣公司之间的《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系合法、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艺顺鸣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朱丽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艺顺鸣公司辩称,朱丽在工作中存在拖延,且最终也没有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由总导演认可才付余款,但总导演只认可了朱丽三分之一的工作成果,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总导演出具书面说明以证明朱丽仅完成了多媒体工作的三分之一,前期支付的5万元按照一半的工作成果付款,现根据朱丽已制作完成的三分之一的工作成果,被告不仅不应支付余款,朱丽还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钱款。因为朱丽无法完成工作,导致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本应由朱丽完成的工作,被告存在损失,而且完全是朱丽违约在先,朱丽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朱丽的诉讼请求。
  艺顺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朱丽返还多收取的设计制作费16,700元;2.判令朱丽赔偿设计制作费损失30,000元;3.判令朱丽赔偿多媒体无缝纱费用15,000元;4.反诉费用由朱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朱丽与艺顺鸣公司签订《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朱丽在“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创排的音乐剧场《桃花扇》中承担多媒体设计制作”,同时约定“设计制作费总计人民币100,000元,签订协议后五日内预付50,000元,余款在总导演认可且2018年5月17日晚首演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艺顺鸣公司已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是朱丽在多媒体设计制作过程中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工作,而且总导演对其已完成的部分工作质量和数量亦无法认可,最终只使用了三分之一,故朱丽应返还对应的多收取的费用。同时,艺顺鸣公司为保证剧目顺利完成,在朱丽违约的情况下,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多媒体的设计制作,为此额外支出费用30,000元,朱丽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剧目方因朱丽的违约行为而导致额外购买的多媒体无缝纱所花费用15,000元亦应由朱丽承担。
  朱丽对艺顺鸣公司的反诉辩称,其按照委托合同书完成了艺顺鸣公司全部的委托,故不认可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艺顺鸣公司(甲方)与朱丽(乙方)订立《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甲方邀请乙方在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创作的音乐剧场《桃花扇》中承担多媒体设计制作,双方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为音乐剧场《桃花扇》的多媒体设计制作。二、乙方应该按照总导演和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乙方必须保证设计制作的成品质量能够达到总导演和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三、设计制作的类别数量程度和要求以总导演和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准。四、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相关工作:多媒体工作时间节点:分镜设计:3月底定稿;动画制作:4月中完成;调整修改:4月底完成;多媒体软件现场调试设备:5月1号-5月6号(5月6日投影设备由设备方安装调试到位);现场合成:5月6号-5月17号。如遇时间调整以总导演确定的通知为准。由于其他因素造成的更改时间的情况,双方应该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尽量相互配合,以完成首演……乙方有义务完成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对于巡演版本、出国版本的多媒体设计制作的调整工作。六、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制作费总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七、甲方支付乙方设计制作费用步骤:第一笔: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甲方预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乙方作为首付款。第二笔:余款在总导演认可,2018年5月17日晚首演后三日内支付……九、乙方有义务对于多媒体视频的设备提出规划方案。十、乙方有义务在现场指导设备方人员的工作,并配合总导演完成相关的合成、彩排、首演工作……2018年3月27日,艺顺鸣公司向朱丽支付了50,000元。
  后朱丽按照总导演要求进行相关多媒体制作,期间根据朱丽的设计要求,乐团支付了朱丽用于购买多媒体无缝纱的钱款15,000元。《桃花扇》于2018年5月17日进行首演。朱丽称其于首演当天就已将多媒体首演版本交付乐团,但因乐团没找到,故于2018年7月31日在乐团人员讨要后,又提供了全套的首演版本。而巡演版本,其于2018年9月18日交付乐团人员。因艺顺鸣公司未在首演后向朱丽支付余款,故朱丽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艺顺鸣公司发送律师函。
  又查明,2018年7月19日,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向艺顺鸣公司发送《函告》,载明艺顺鸣公司在首演后两个月,经多次向朱丽催要,朱丽未按时交付符合其公司要求的多媒体巡演版、出国版视频文件,故要求艺顺鸣公司退还制作费100,000元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2018年7月25日,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向艺顺鸣公司发送《函告》,载明要求艺顺鸣公司赔偿多媒体无缝纱费用15,000元。庭审中,艺顺鸣公司确认至今该15,000元尚未实际赔偿给乐团。2018年7月27日,艺顺鸣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倪某某(乙方)签订《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音乐剧场《桃花扇》的多媒体设计和制作,由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3万元,其中首付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认可乙方提供的多媒体设计和制作的成品画面后,首演结束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艺顺鸣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10月8日分别向倪某某支付1.5万元。
  庭审中,案外人总导演苏时进通过电话向法官表示:从设计角度来说,朱丽的设计风格基本达到其要求,但朱丽在各工作节点没有按时提交,且演出之前、合成之前整体也没有达到其要求,在演出时很多变成了定格画面,根本没有达到其预期要求。首演中朱丽设计的多媒体只用到了三分之一,并且用他人设计制作的灯光、舞美来弥补朱丽所设计的多媒体的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主要的对待给付义务为朱丽须按总导演与南京民族乐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为音乐剧场《桃花扇》进行多媒体设计制作,且要严守相关的工作进度;而艺顺鸣公司应在协议订立后五日内支付首付款5万元,在总导演认可,首演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万元。结合在案证据,朱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与总导演积极进行磋商、研讨,基本努力贯彻总导演的艺术设计,对此总导演也予以认可,同时总导演也提出朱丽在各个工作节点都存在未及时提交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多媒体的设计制作应兼顾总导演与乐团的要求,且要严守相关工作进度。而朱丽在履约过程中确存有未能严守约定的时间节点并按进度提交相应工作成果的行为,且提供的设计遭到了诸多删减,并于首演后近两个月后才向乐团提交多媒体首演版,故朱丽确存有违约行为。但结合在案证据,各方均认为首演是成功的,朱丽所做的多媒体工作成果确实也被运用于首演,故对朱丽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综合朱丽的履约过程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除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无须由朱丽返还之外,艺顺鸣公司另应向朱丽支付余款20,000元。考虑朱丽在履约过程中确有拖延工作及未能完全交付工作成果之处,双方对余款支付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朱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艺顺鸣公司另行找人设计多媒体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朱丽有义务完成“巡演版”,虽未约定交付时间,但朱丽在乐团一再催促下仍拖延交付,导致艺顺鸣公司为履行其与乐团的合同而另行找人制作多媒体的费用,确实应归责于朱丽,但本院在本诉中未支持朱丽全额余款的同时,确实也酌情考虑了该因素,且艺顺鸣公司对另找他人进行替代工作的支出亦控制在乐团支付的总款之内,故对艺顺鸣公司再额外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艺顺鸣公司主张的多媒体无缝纱费用,其确认并未实际赔偿给乐团,故其无权向朱丽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丽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丽负担334.0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艺顺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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