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拓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余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黄明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深拓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拓公司)、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黄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深拓公司、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1日庭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被告黄国金及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余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5月16日庭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被告黄某某、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拓公司、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55,000元;2、判令被告余志文支付原告利息366,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及以2,7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国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深拓公司、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黄国金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志文支付原告以2,7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深拓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被告深拓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出借资金,并形成了数份《借条》。2017年2月,被告深拓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原告退股,被告黄明奇入股(实际控制人为其父亲,即被告黄国金)。2017年2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黄国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深拓公司结欠原告垫付款(即借款)6,95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该欠条并由被告余志文作为见证人签字。2017年5月27日,被告深拓公司、黄某某、余志文、黄国金共同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2月14日结欠原告6,95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归还,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各归还1,7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1,855,000元,被告黄国金作为担保人,逾期不还的,由被告余志文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嗣后,被告黄明奇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朱某某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深拓公司投资已满5,100,000元,至2015年1月5日,深拓公司结欠欠原告4,628,937元。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也不认可,与深拓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情况不符,迄今为止深拓公司原来股东的投资仍都没有到位。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
2、股东投资明细二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借条》上载明款项的具体构成。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许多款项都是其他公司汇给深拓公司的,不能证明款项来自于原告,财务制度上也不允许。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通过深圳市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付给深拓公司的钱是其私人(当时其为兆隆公司大股东及负责人)还给原告的,再由原告作为借款借给深拓公司;
3、2016年1月13日《借条》及附表一组,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深拓公司欠原告款项7,372,349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合法,原告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就对深拓公司的投入收取高额利息。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高额利息的说法,被告黄国金也借钱给深拓公司,也是按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的;
4、2017年2月14日《欠条》及U盘(2017年5月23日拍摄的欠条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黄国金确认结欠原告欠款6,955,000元及股权转让款2,480,000元,由余志文作为证人见证,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次日由黄国金已转给了原告。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结清不清楚,黄国金签字材料应以其签字的原件为准,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作为见证人签字;
5、2017年5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由来。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实际是2017年2月14日形成的,当时深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原告。2017年2月22日经过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为黄明奇,直到2017年5月份公司账册等才移交完成,形成当时包括落款日期及文字都是没有的,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相信公司其他几个股东的说法,所以才在欠条上签字盖章,黄明奇接管深拓公司后才发现所谓借款存在问题。被告黄国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实际是2017年2月份在深圳签的,原告带了5、6个人,其并不认识余志文,只认识陈桂耀,等他们都签好字,说其儿子(即黄明奇)是法定代表人,让其也签字,所以其才签字,对于欠条的形成并不清楚。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深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公司账目上很明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诉请金额的组成。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多笔汇款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投资,应予以排除,并且原告出资未到位,不具备收取利息的条件,经统计利息高达160余万元,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深拓公司辩称,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原告对深拓公司的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具备。从内容上看原告表示是对公司的垫付款项及借款。原告表示凭证都在公司账上。据统计,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为深拓公司入账的金额是3,761,248元,包括垫付的款项、借款。具体包含:2014年11月4日,301,248元;2014年11月17日,3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600,000元;2014年12月8日,4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700,000元;2015年1月5日,500,000元;2015年2月9日,200,000元;2015年4月9日,76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即原告退出深拓公司之前,深拓公司已经归还至原告个人账户及其家属的账户金额共计3,255,792元,其中包括:2015年9月24日,600,000元;2016年1月24日,220,000元;2016年3月24日,1,280,000元;2016年6月24日,250,000元;2017年1月24日,905,792元。从账目上反映,原告对深拓公司汇入汇出的差额只有40余万元。2017年2月22日,深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黄明奇,2017年1月之后黄明奇分4次向原告共计支付4,200,000元,其中3,200,000元是以深拓公司还款的名义汇给原告本人的,1,000,000元是以借款的名义汇给原告本人的。2017年1月24日之后黄明奇接手深拓公司,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发现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的欠款6,955,000元并不存在,共计欠原告只有300余万元。因为发现账目不对所以最后一笔1,000,000元是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在没有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资金借给深拓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这是违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系争借款系深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其和余志文是作为深拓公司的股东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并没有担保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深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奇也在上面签字了。至于黄国金,他是深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目前仍为深拓公司股东,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有公司账目可查证,欠款6,955,000元中的500,000元为利息。《欠条》签订后,深拓公司转给黄明奇4,200,000元,黄明奇再分三次转给朱某某,第一期是2017年6月还了1,700,000元,第二期是2017年9、10月还了500,000元,第三期是2018年1月左右还了2,000,000元,共计4,200,000元。余款应由深拓公司归还。黄明奇自2018年9月份起把深拓公司的公章、U盾等材料拿走,导致公司已经无法进货、收账,继续经营。还导致其他股东无法起诉、应诉、收账等。深拓公司原来股东出资都是到位的,公司经营过程中缺乏资金才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等借款,目前公司也欠其(黄某某)借款。黄国金受让深拓公司股权(实际由其儿子黄明奇持股)后,由其儿媳陈双珠负责公司管理。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志文辩称,黄国金的大舅子陈桂耀是其朋友,介绍黄国金来受让其(余志文)在深拓公司及兆隆公司的股份,当时原告提出他在深拓公司的股权也要转让,最终黄国金也受让了原告在深拓公司的股权。其各收购两个公司30%股份,由其儿子黄明奇持股。2017年2月,各方进行股权变更公证,但实际公证所涉的股权转让金额并不真实,真实的金额应以黄国金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准,一份向其出具,原告为见证人;一份向原告出具,内容确实包含了股权转让款和深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其为见证人。股份转让后,除去其(余志文)回购深拓公司的股份外(以阮某某的名义回购11%,转了5%给黄某某,受让后黄某某持股20%,后来又有变化,以阮某某的名义持股50%),黄国金支付其全部股权转让款3,920,000元,其和黄国金的股权转让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对于原告和黄国金的股权结算情况其不清楚。由于其为中间人,故原告将持有的那份2017年2月14日《欠条》转交,2017年5月27日,在其(余志文)位于深圳的办公室内,其将两份《欠条》都交给了黄国金,当时很多人都在场,黄国金将两份《欠条》都撕毁,同时写了2017年5月27日《欠条》。《欠条》上记载的6,955,000元中包含了500,000元利息。关于《欠条》上月利率2%的表述,确实是其本人所写。本来协商不再继续算利息,分四期归还,但当天原告坚持要支付利息,黄国金和原告几乎要打起来了,在场的人都劝他们,深拓公司就让其出面,所以才会写了负担利息的内容。系争款项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为深拓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的账上都可以查到这笔欠款,所有的账目都是清楚的。此外,不认可所谓高额利息的说法,黄国金也借钱给深拓公司,也是按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明奇辩称,其在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其本人并非债务人,也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系争借款是原告控制深拓公司及其儿子(即出具对账单的朱奇彬)控制公司财务期间的违法所为,金额既不真实也不合法,2017年5月27日《欠条》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股东及国家的利益,该《欠条》无效。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已经代表深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00,000元,另有1,000,000元因对系争借款存疑,故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金辩称,其在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保证。只有在深拓公司穷尽偿债能力,无力偿还的情况其个人才需要还款。目前深拓公司还有巨额资产,股东的认缴出资是1,000万元,但至今仅到位1,350,000元,在所有出资到位之前,其个人无还款义务。该《欠条》是在原告控制公司及原告儿子控制公司财务期间违法所为,金额不真实也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最后一期债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本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利息就更不需要承担。对于余志文所称的被撕掉的2017年2月14日《欠条》,原告及余志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不认可。此外,深拓公司的股份是黄明奇受让的,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其辩称意见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往来账单欠条明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黄明奇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3,200,000元,另有1,000,000元因对系争借款存疑,故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是深拓公司当时的会计朱奇彬制作的,确认收到4,200,000元,其个人与黄明奇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系争借款真实,2017年2月13日黄国金、陈桂耀进行了查账,查账后才做了对账单,形成了2017年2月14日的《欠条》;4,200,000元都是用于归还向原告的欠款的,先由公司打款给黄明奇,再由黄明奇通过个人账户归还给原告,不是黄明奇个人资金,如果其认为其中1,000,000元不是归还原告的款项,那么涉嫌构成贪污。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余志文;
2、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深拓公司章程等工商材料一组,证明黄明奇受让了陈桂耀持有的10%股权、余志文20%的股权,到目前为止股东的实际出资都是0元(除了朱某某出资1,450,000元外),黄明奇于2017年2月14日以10,000元受让股份,黄明奇的执行董事的身份经过董事会决定。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内容不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也不真实,目的是为了减少公证费的支出,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实际出资情况也不真实,应以公司财务为准。被告黄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余志文。
被告黄某某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公司费用报销单一组,证明深拓公司转给黄明奇4,2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志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明奇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3,200,000元,另有1,000,000元因对系争借款存疑,故支付时注明为借款。
被告余志文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应原告朱某某申请,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阮某某陈述以下内容:其为深拓公司股东,持股50%,但其持有的股份是由其女婿余志文在管理,其本人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公司报表是看过的。目前黄国金和其儿子黄明奇将公司印章等都拿走,导致深拓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运营,产生了巨大损失。2017年2月14日,黄国金及黄明奇因为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450,000元(按每10%股份1,000,000元计),所以由黄国金在深拓公司办公室内亲笔书写了《欠条》,其在场见证,但未在《欠条》上签字,内容并未看清,且时间久远也忘记了。对于2017年5月27日的《欠条》其并不清楚,也不在场。
各方对阮某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黄国金本人亲笔书写了2017年2月14日《欠条》,印证了黄国金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虚假。被告深拓公司、黄明奇、黄国金认为按照证人所述其仅看到原告与黄国金对账,且期间写了好几张都撕了,没有看到具体内容,其对《欠条》的情况并不了解。被告黄某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证人不参与公司管理,不了解具体情况,所以对于欠款金额的说法有出入。被告余志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2月14日黄国金出具《欠条》时证人确实在场,因为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对具体内容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深拓公司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朱某某向深拓公司投资满5,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11月4日,301,248元(存400,000元,扣除98,752元作为投资款,剩余为借款);2014年11月17日,3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600,000元;2014年12月4日,227,689元;2014年12月8日,4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7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5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300,000元;2015年1月5日,500,000元。合计4,628,937元。截止2015年1月5日,深拓公司欠朱某某计4,628,937元,特立此据。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月息按2%计算。”股东签字处签有“朱某某”、“黄春跃”、“余志文”字样,下方并加盖深拓公司印章。
2016年1月13日,深拓公司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深拓公司向朱某某借款7,372,349元整。特立此据。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月息按2%计算。”签章处加盖深拓公司印章,并签有“朱某某”、“黄春跃”、“余志文”字样。该《借条》附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共计397,760元,利息投入公司作为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朱某某借给深拓公司总金额7,007,936元,利息364,413元,合计深拓公司欠朱某某7,372,349元。
2017年2月,深拓公司由其财会人员朱奇彬就朱某某向深拓公司的借款事宜制作《往来账单、欠条明细》一份,载明:“投资时间2014年11月4日,投资金额301,248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60天,利息32,133元,备注(朱总存对公400,000元,满总投资5,100,000元,余为借款);投资时间2014年11月17日,投资金额3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47天,利息29,400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4年11月25日,投资金额6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39天,利息55,600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4年12月8日,投资金额4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26天,利息33,600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4年12月12日,投资金额5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22天,利息40,667元,备注(阮仙娟存对公500,000元作为朱总投资款);投资时间2014年12月16日,投资金额7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18天,利息55,067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4年12月26日,投资金额5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08天,利息36,000元,备注(蔡爱琼存对公500,000元作为朱总投资款);投资时间2014年12月30日,投资金额3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04天,利息20,800元,备注(兆隆公司汇70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朱总投资款);投资时间2014年12月4日,投资金额227,689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30天,利息19,733元,备注(朱总付粤钢款);投资时间2014年12月29日,投资金额3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105天,利息21,000元,备注(收兆隆公司承兑300,000元,朱某某投资款);投资时间2015年1月5日,投资金额5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98天,利息32,667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5年2月9日,投资金额2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63天,利息8,400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5年3月12日,投资金额50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32天,利息10,667元,备注(兆隆公司存对公270,000元,230,000元承兑);投资时间2015年4月9日,投资基恩76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4月13日,天数4天,利息2,027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金额合计6,088,937元,利息合计397,760元,利息投入公司作为借款。投资时间2015年4月14日,投资金额6,486,696.5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7月13日,天数90天,利息389,202元,备注(朱总存对公);投资时间2015年7月14日,投资金额6,875,898.29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10月13日,天数91天,利息417,138元;投资时间2015年7月15日,投资金额15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10月13日,天数90天,利息9,000元,备注(兆隆公司还朱总);投资时间2015年8月15日,投资金额150,000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10月13日,天数59天,利息5,900元,备注(兆隆公司还朱总);2015年9月24日,提取利息600,000元;投资时间2015年10月14日,投资金额7,007,936.12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数78天,利息364,413元。2015年12月31日,朱某某借给深拓公司总金额7,007,936元,利息364,413元,合计深拓公司欠朱某某7,372,349元。投资时间2016年1月1日,投资金额7,372,349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1月31日,天数30天,利息147,447元;2016年1月借支220,000元;投资时间2016年2月1日,投资金额7,299,795.98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2月29日,天数28天,利息136,263元;2016年3月借支1,280,000元;投资时间2016年3月1日,投资金额6,156,058.84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5月31日,天数91天,利息373,468元。2016年5月31日,朱某某借给深拓公司总金额6,156,059元,利息373,468元,合计深拓公司欠朱某某6,529,527元。投资时间2016年6月1日,投资金额6,529,527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6月16日,天数16天,利息69,648元,备注(2016年6月16日支取250,000元);投资时间2016年6月17日,投资金额6,349,175.29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8月31日,天数76天,利息321,692元;投资时间2016年9月1日,投资金额6,670,866.84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6年11月30日,天数90天,利息400,252元;投资时间2016年12月1日,投资金额7,071,118.85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7年1月9日,天数39天,利息183,849元,备注(2017年1月取出905,792元);投资时间2017年1月10日,投资金额6,349,175.29元,利率(2%/每月),截止2017年2月13日,天数34天,利息143,915元。合计投资总金额6,493,089.93元。”该表格下方并手书“+2017年利息=6,955,000元”的内容。
上述《借条》及《往来账单、欠条明细》中载明的部分款项系朱某某个人账户直接支出。
2017年2月14日,黄国金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某某现金6,955,000元,分成4个季度支付,每季度1,700,000元,最后一个季度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14日支付1,700,00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1,7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855,000元。此款购深拓公司股权30%,计2,480,000元。另现金替深拓公司垫付6,955,000元。”该《欠条》并由余志文作为股东见证人签字。
2017年5月27日,深拓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深拓公司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朱某某6,955,000元,以前公司给朱某某开具的欠条、借条全部作废无效,以此为准。此款分四期归还。第一期于2017年6月2日归还1,70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8月14日归还1,7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1月14日归还1,700,000元,第四期于2018年2月14日归还最后一笔欠款1,855,000元。如深拓公司无能力偿还以上款项,由黄国金承担。”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深拓公司印章并由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签字。担保人处由黄国金签字。余志文并在落款下方书写“到期如逾期,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由余志文承担”。
上述《欠条》签订后,深拓公司向黄明奇支付共计4,200,000元,黄明奇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6日、2019年2月9日,分别支付朱某某1,7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付款备注分别为:“第一期付款”、“第二期还款”、“深拓公司给朱某某还款”、“借款”。
经查明,深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由余志文变更为朱某某;股东由余志文(出资比例28%)、阮仙瑜(出资比例20%)、朱某某(出资比例52%)变更为余志文(出资比例25%)、阮仙瑜(出资比例24%)、朱某某(出资比例41%)、陈桂耀(出资比例10%)。至2014年9月28日,实收资本1,3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股东变更为黄某某(出资1,500,000元,出资比例15%)、陈桂耀(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10%)朱某某(出资3,100,000元,出资比例31%)、阮某某(出资2,400,000元,出资比例24%)、余志文(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20%)。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明奇;股东变更为黄某某(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20%)、阮某某(出资5,000,000元,出资比例50%)、黄明奇(出资3,000,000元,出资比例30%)。
另,根据深拓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7年2月13日,深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约定同意股东余志文将其所占公司20%的股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黄明奇,同意股东陈桂耀将其所占公司10%的股权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黄明奇。同意股东朱某某将其所占公司26%的股权以1,088,700元价格转让给阮某某,同意股东朱某某将其所占公司5%的股权以261,300元价格转让给黄某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0,000元,认缴实收资本总额1,350,000元)。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朱某某应出资3,100,000元,实际出资1,350,000元,占注册资本31%;阮某某应出资2,400,000元,实际出资0元,占注册资本24%;余志文应出资2,000,000元,实际出资0元,占注册资本20%;黄某某应出资1,500,000元,实际出资0元,占注册资本15%;陈桂耀应出资1,000,000元,实际出资0元,占注册资本10%。股东朱某某、阮某某、余志文、黄某某、陈桂耀均自愿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阮某某应出资5,000,000元,占注册资本50%;黄某某应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黄明奇应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30%。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在被告深拓公司股东身份存续期间,曾数次向被告深拓公司汇款,经被告深拓公司及其股东确认,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投资满5,100,000元,此后的投入均作为其向被告深拓公司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均印证了系争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深拓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
关于系争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从原告持有的几份《借条》及被告深拓公司的账目来看,借款人系被告深拓公司。虽然2017年2月14日被告黄国金曾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但其实际并未按约代被告深拓公司向原告分期付款(至于被告黄国金是否如原告所述已经与其结清了股权转让对价,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做探究)。而2017年5月27日《欠条》再次明确了系被告深拓公司结欠原告款项,因此,系争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深拓公司。原告向被告深拓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虽然他们在2017年5月27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但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股东(原告及被告黄某某、余志文、证人阮某某均确认阮某某持有的深拓公司股权实际由余志文在操持)对该《欠条》内容的确认和见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均明确系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深拓公司,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并对上述被告签字的过程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余志文、黄明奇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余志文,其在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另作出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承诺,不论出于何初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动将结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行使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且不增加被告之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黄国金,其在2017年5月27日《欠条》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根据《欠条》相关内容的表述,其作出的为一般保证而非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且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作为借款投入被告深拓公司的款项一共16笔,共计6,388,937元,包括:2014年11月4日,301,248元;2014年11月17日,3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600,000元;2014年12月8日,4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7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300,000元;2014年12月4日,227,689元;2014年12月29日,300,000元;2015年1月5日,500,000元;2015年2月9日,200,000元;2015年3月12日,500,000元;2015年4月9日,760,000元;2015年7月15日,150,000元;2015年8月15日,150,000元。根据被告深拓公司账目显示,前14笔借款,至2015年4月13日结算的利息未计算复利,而后2笔借款,至2015年10月13日结算的利息也未计算复利,此外均存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但同时也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36%为限。至于系争借款的已付款情况,各方对于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黄明奇对于其最后一笔代被告深拓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的付款性质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对2017年5月27日《欠条》上所认定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该款,原告及被告深拓公司目前持股或实际控股的股东黄某某、余志文对该付款性质均认定为被告深拓公司向原告的还款,被告深拓公司的账目亦显示如此,而且被告黄明奇等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款计入被告深拓公司向原告的还款之中,被告深拓公司共计向原告归还7,455,792元。经结算,原告现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其与借款人被告深拓公司之间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深拓公司等在辩称意见中提到的原告涉嫌存在出资不到位,损害被告深拓公司利益的情况,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需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拓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余额2,755,000元;
二、被告余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以2,7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80.61元,由被告深圳市深拓模具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840元,被告余志文负担1,3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建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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