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亮,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牙克石市杰子肉食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内蒙古正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39天×100元天),精神损失费3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700元,交通费2635元,合计63029.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30996元、护理费970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1995元;以上共计180675.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南侧胡同内由西向东驶出,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溪林路过程中,与在溪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无依据的费用,同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18日下午8点40分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不认可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明目的,质证称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重量超过70公斤,行驶速度超过20公里,视为机动车。应综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的责任承担的比例;不认可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破坏现场,被告未保护现场的原因是被告陪着原告去医院看病;应核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达到机动车标准,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认定因张某某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签字同意该认定结论且同意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等费用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合法有效。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评定标准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系具备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骨科治疗4天,临床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转到阿荣旗大河湾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应该是踝关节没有骨折,只是软组织肿胀,不构成腓骨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医疗部门作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结论,且经鉴定部门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阿荣旗医疗住院结算专用收据、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501.10元,门诊费用402.5元,计1903.60元;在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19538.39元,门诊药费1352.44元,计20890.8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2794.43元。被告对2017年10月12日的门诊药费1352.44元不认可,质证称原告在2017年9月份从大河湾医院就出院了,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经医嘱复查发生的合理支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263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河湾医院治疗复查、参加鉴定等实际支出费用,乘坐3次出租车,每次出租费700元,后期乘坐大客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很多票据都是出租车费用,不能证明费用真实发生,对部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中435元为客运车票,其余2200元属出租车票,客运车票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酌定1400元出租车票为合理支出,合计1835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南侧胡同内由西向东驶出,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溪林路过程中,与该处原告朱某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导致朱某某受伤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903.60元;在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90.83元,医疗费合计22794.43元。2017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张某某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承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该认定书中签字同意承担该案的全部损失。2018年4月16日,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35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未提起行政复议且在该认定书中签字同意承担该案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合理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794.43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106.36元计算,误工费为19144.80元,原告要求赔偿30996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9572.40元(106.36元天×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97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1835元为合理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3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失费3万元,结合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及原告伤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合理经济损失13419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2794.43元、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护理费为9572.4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为19144.80元、交通费183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5元,合计134191.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350元,计12384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01.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弓文良
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
书记员: 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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