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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丽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珍与被告潘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朱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被告潘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5,098.76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48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明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潘洪明赔偿原告朱丽珍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洪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潘洪明驾驶沪D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妙境路绣川路口处时,适遇原告与案外人金田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金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金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确认事发后被告潘洪明给过原告现金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金田系原告丈夫,因其伤势较轻故未起诉到法院。
  被告潘洪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过原告7,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牌号为沪D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对营养费,因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二期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对护理费,不同意二期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潘洪明驾驶沪D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绣川路口处时,适遇原告与案外人金田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金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金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4月29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丽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1,9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洪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金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D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明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098.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营养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可予以的营养期15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赔,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的护理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可予以的护理期15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误工费。原告确认其于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且原告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故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70,425.7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5,0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7,62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62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共计135,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5,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5,225.76元,共计165,425.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潘洪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洪明垫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珍医疗费25,0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65,425.76元;
  二、被告潘洪明应赔偿原告朱丽珍律师费5,000元,但因被告潘洪明已支付了7,000元,故被告潘洪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潘洪明多支付的部分计2,000元,原告朱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洪明;
  三、驳回原告朱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计1,999元,由原告朱丽珍负担144元,由被告潘洪明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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