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琴,女,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琴与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全,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574.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3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35弄(金海华城永华苑)31号902室居民,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2018年12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去住在同一小区1号1201室儿子家吃饭,在经过1号楼无障碍坡道时,因坡道路面损坏不平而摔倒。有一位邻居见状通知了原告的儿子,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1,574.6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3日上午10点摔倒,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受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原告在12月23日上午的活动情况。根据病史记录原告在12月23日进入医院检查治疗,12月23日原告具体的活动区域不清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和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永华苑XXX号楼旁边的残疾人通道破损是临时的,一经发现就进行了维修,被告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检查、维护的责任。即使原告是在事发小区发生摔倒,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地面的破损是轻微的,仅有两块地砖破损,旁边三块地砖是完整的,正常情况下,不影响行人通行,原告摔倒是自己疏于观察,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2018年12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前往居住同一小区1号楼1201室儿子顾君家中吃饭,在经过1号楼前无障碍坡道时,因坡道路面部分地砖损坏不平,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20.2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之子顾君与被告经理毛瑞祥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电话沟通,电话沟通中有如下谈话内容:“毛:最主要大家以事实为根据,你也不能隐瞒了啥,我隐瞒了啥,我也不隐瞒什么,事实就是这个样子,的确我也拍过,也承认你这件事的。首先,就你妈摔跤的事,基本上领导都是认可的,再说还有到你们家都来过的。顾:对的,领导也相当重视。毛:和居委会一道的,确实承认这件事的。至于后头怎么解决,你想哪能解决的方案,那么大家要探讨,你说要鉴定啥的,那么又要等一段时间了。顾:哦,好的呀。”。
再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9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丽琴摔倒受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手术尚未进行,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二期费用。针对原告赔偿项目被告表示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5天。交通费和物损费应当有相关证据印证。鉴定费由法院核实。民事赔偿应该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医保报销的部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照片、报警回证、电话录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内的道路、路面、井盖等公用设施负有管理、维修等职责。因被告未发现小区内1号楼无障碍通道地面损坏并及时维修或者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行至此处时摔倒受伤,故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出行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在本次事件中亦具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史、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医保部分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损失填平的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故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准,经本院计算金额为35,12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5.5天计110元;3、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20日计6,000元;5、交通费、物损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7、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8、鉴定费,以单据为准;9、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8,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琴医疗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20,410元,共计37,444元;
二、原告朱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原告朱丽琴负担1,383元,被告上海浦东东龙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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