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毕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久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冲,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9时25分许,朱秀华驾驶×××轿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31公里西)毕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毕涧路同舟水产育苗场前时,撞在路旁树颗子上后翻入路东侧水沟(养蟹池)中,造成朱秀华及乘车人毕卜尹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了解,事故现场“水沟”系被告毕某某于10多年前搞河蟹养殖雇佣挖掘机在陡河西边河床上挖筑形成的养蟹池,池水深度可达2米多,周边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2014年11月曾发生过车辆掉入蟹池中致一人死亡的同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被告毕某某挖筑蟹池的行为,破坏了陡河沿岸河堤与河床正常连接,使河岸丧失了对道路边沿人、物的缓冲保护作用。也违反了丰南区人民政府在该河两岸的警示牌上的第2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等活动”。且被告毕某某挖筑的几个蟹池,已经多年不从事养殖河蟹生产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之规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应当责令被告毕某某将挖筑的蟹池恢复原状并且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也有代被告毕某某将蟹池恢复原状的义务。毕涧路是当地村民、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人员及外地从事养殖生产经营人员洽谈业务的必经之路。该路正常地段河堤距离河道水面10米之多的河床,在被告毕某某挖筑蟹池的地方,路边离水面距离只有2米,加之该道路西侧水产育苗厂较多,进出厂区车辆较多,车辆驾驶员及行人,为了躲避进出厂区的车辆,稍有不慎就会掉入池中,造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故就是如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依法负有管理河道的义务,其批准或者放任被告毕某某挖筑河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及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49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454元;2、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民事义务主体且已尽到监管责任,不应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丰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挖筑鱼塘等具有许可和违规处罚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职责,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法律亦没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这种管理实施不当,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事发路段的水沟并未取得答辩人批准,而且在发现挖掘机在事发地挖水沟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及时出面予以制止,在2014年我局同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人民政府对毕某某的蟹池下发整改通知,毕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了房屋等,答辩人已尽到监管责任。故原告诉答辩人批准或放任毕某某挖筑河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严重后果及损失与事实不符。二、事发地点的“水沟”与朱秀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事故路段正常地段河堤距离河道水面有10米之多的河床,在被告毕某某挖筑蟹池的地方,路边距离水面只有2米。”与事实不符,事故路段毕涧线为南北走向,马路东侧河堤与水面直接相连,并无原告诉状中所述有10米之多的河床缓冲,即使朱秀华驾驶的车辆在毕涧线其他路段发生事故,同样会翻入陡河之中。所以朱秀华和毕卜尹的死亡与事发路段是否存在水沟无因果关系。三、朱秀华的违章驾驶行为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人员朱秀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朱秀华的违章驾驶行为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某某辩称,我的池塘挖了好多年了,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政府与涧河闸管所强行收回,在2014年我自己找人拆除了房屋,就荒废了、扔了,没有我什么事情了。这个池塘十几年前是我的,现在出车祸是驾驶员的责任,这个属于交通事故,与我没有责任,现在这个地方也不是我的了,公家已经收回,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一份、殡葬收费收据一张、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朱秀华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三原告是死者的法律第一继承人,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3、照片7张。证明:通过该照片现场的蟹池和正常河道的对比显示,被告毕某某挖的蟹池及被告水务局疏于管理是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法定继承人的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朱秀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是交通事故。对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有异议,该法医损伤意见书是复印件,该意见书仅通过尸表检查,认定是溺水死亡,我方不认可,溺水死亡应该进行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检验,其中以呼吸道泌液及实验室的检验,表现是呼吸道有泌液,水性肺气肿,此次事故是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翻入水中,应检验交通事故是否造成颅脑损伤等脏器受伤,仅通过尸表检查是检查不出来脏器受伤的,所以对该意见书有意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有部分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照片中不能显示水沟缩短河面与道路的距离。对于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殡葬服务的收据,质证意见为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溺水死亡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尸检的意见。火化证、殡葬服务收据没有意见。被告毕某某质证意见:池塘刚开始是我挖的,但水务局和镇政府已经收回了,与我无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两张。证明:1、现场“水沟”并未破坏河堤与河床的正常连接。2、“水沟”内水深没有原告诉状中称的两米多深。3、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对毕某某私挖河道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照片里并非是本案事故现场蟹池的现存状态。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蟹池就是本案事故现场的蟹池。2、该蟹池明显看出河堤与河床之间的破坏连接。3、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水务局对毕某某进行过处罚,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31日9时25分许,朱秀华驾驶×××轿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31公里西)毕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毕涧路同舟水产育苗场前时,撞在路旁树颗子上后翻入路东侧水沟中,造成朱秀华及乘车人毕卜尹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分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冀唐丰公物鉴法损字<2018>22号),检验意见:尸表检验见死者尸表未见暴力性损伤,尸斑呈淡红色、颈部皮肤呈“鸡皮样变”改变,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朱秀华符合溺水死亡。2018年4月2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46号)确认: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朱秀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分别作为朱秀华的父亲、母亲、丈夫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依法负有管理河道的义务,其批准或者放任被告毕某某挖筑河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及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49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454元;2、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刘冲、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对河道承担管理和维护职责,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河道防洪、灌溉功能,但对突发进入河道人员的安全无法定保障义务。因朱秀华驾驶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其自身驾驶原因所致,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管理维护河道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已不在河道内进行经营,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徐某某、毕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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