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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扣与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二扣,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洋泾街道西唐家宅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梅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二扣与被告洪某某、被告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新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二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霞、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汇新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二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24.2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62,121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文汇新民公司赔偿40%(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医疗费95,444.21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误工费37,322.88元、律师费3,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在本市秣陵路梅园路路口,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员工洪某某驾驶沪GVX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期间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5,444.21元。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评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包含二期费用,二期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前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同时在另外两家公司兼职,因本案事故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发后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垫付25,000元。
  原告认为,案外人洪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其中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误工费,本案中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不认可原告另有两份兼职工作收入,仅认可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前卫公司的月平均收入计算6个月;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庭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律师费3,5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在事故中因车辆受损支出物损费1,784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4元要求原告赔偿60%即1,190.40元,并与垫付款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文汇新民公司的物损费及评估费损失金额,同意承担1,190.40元,并与该被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前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保缴纳情况表(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等证据。原告称其受伤前从事三份工作,除了与前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外,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其还同时在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和惠州市昊安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从事兼职工作,但无法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受伤后其未再从事上述两份兼职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于下月发放至上述三个银行账户。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在前卫公司的收入共计为38,239.15元(对应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在真功夫公司的收入共计为13,030.25元(对应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在昊安公司的收入共计为23,376.39元(对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综上,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收入共计为74,645.79元,其月平均收入为6,220.4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5日,其一直休息至2018年2月,于2018年3月开始恢复工作,故主张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共计6个月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前卫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不认可原告存在两份兼职收入,前卫公司于2018年4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工作,实际休息期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故误工费应计算6个月。
  本院认证,结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社保缴纳情况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在前卫公司的工作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事发前原告同时在真功夫公司和昊安公司从事兼职工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真功夫公司和昊安公司每月均会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汇款用途注明为工资,2017年10月,昊安公司还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元,用途注明为华东员工工伤慰问金。原告从真功夫公司和昊安公司处获得收入具有固定性和延续性,原告主张其于事发前在真功夫公司和昊安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将其从事兼职工作的收入纳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的计算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6,220.48元,有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误工费自2017年9月计算至2018年2月,共计6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32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外人洪某某系为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履行职务,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文汇新民公司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444.21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为37,322.8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共计244,357.0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3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文汇新民公司承担,余款共计120,857.09元,计算40%的比例并考虑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5,925.70元,由被告文汇新民公司赔偿2,417.14元。加上律师费3,500元后,被告文汇新民公司需支付赔偿款共计5,917.14元。由于该被告已经垫付25,000元,且原告需承担该被告物损1,190.40元,经结算后,原告需返还20,273.26元。为便利起见,该款项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直接抵扣,即支付原告25,652.44元,支付被告文汇新民公司20,273.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二扣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二扣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5,652.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0,27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43元,由被告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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