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姣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被告李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62.48元、交通费87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7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71,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李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李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40分许,在本市灵石路原平路路口,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苏KX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意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住院生活用品费认可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45.40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认可原告及被告李某主张的金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对应的费用546.40元、三次伙食费72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无异议;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729元;鉴定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10个月;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4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李某主张的垫付费用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提交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总金额为64,264.8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无病历对应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64,26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现原告主张760元,标准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该损失核定为6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1,3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就业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损金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30日2,4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0日,该损失核定为24,2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2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70元,标准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该损失核定为500元。八、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377.60元,被告李某认可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9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十、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2,629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8,594.88元(包含医疗费54,2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50元)。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共计3,377.60元(包含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77.6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因该被告已垫付5,645.40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姣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42,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姣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6,327.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2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29元,减半收取计1,958.15元,由原告朱某姣负担762.13元、被告李某负担1,19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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