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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云星,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燕华,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云星与被告郑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郑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51.90元(含被告郑燕华垫付医疗费2,897.9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束腰带)25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郑燕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6时44分,被告郑燕华驾驶牌号沪B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联路进水产西路北约1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燕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郑燕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郑燕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9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XXX伤残,则认可5,000元;物损费,认可衣物损费300元,车损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若认可鉴定结论,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8日16时44分,被告郑燕华驾驶牌号沪BQ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联路进水产西路北约1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燕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BQ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651.90元;为购买腰椎固定器,共计支出辅助器具费25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郑燕华垫付的医疗费2,897.9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三、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5月27日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郑燕华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651.9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3,6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其户籍、年龄等情况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2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各项物损费合计1,200元。9、鉴定费2,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59,619.9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51.9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96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则由被告郑燕华承担,扣除被告郑燕华已付的2,897.90元,实际被告郑燕华应再赔偿原告2,10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16,651.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星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37,968元;
  三、被告郑燕华赔偿原告朱云星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郑燕华已付的2,897.90元,实际被告郑燕华须再支付2,10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郑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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