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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照与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朱云照
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
杨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云照,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云照与被告杨林、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朱云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被告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8233.52元,其中:医疗费60825.44元(60192.44元+589元+44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6元,各项累计人民币374467.04元,核减后计248233.52元((374467.04元-122000元)×50%+12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杨林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丰县中桥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池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
17时10分许,双方驾车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体育广场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信丰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脾破裂及多处骨折,花去药费陆万余元。
经信丰信用司法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林辩称,我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要处理。
我的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要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赔偿清单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支持。
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9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出交强险的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林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被告杨林所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云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云照剩余损失97667.84元(218467.84元-120800元)中的50%计48833.92元;
三、原告朱云照在受偿上述一、二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杨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四、驳回原告朱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缓交),鉴定费4200元,两项合计662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林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被告杨林所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云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云照剩余损失97667.84元(218467.84元-120800元)中的50%计48833.92元;
三、原告朱云照在受偿上述一、二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杨林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4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四、驳回原告朱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缓交),鉴定费4200元,两项合计662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审判长:龚嘉奎
审判员:袁晴
审判员:梁小玲

书记员:徐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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