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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吴区净慧东路汇融商务广场E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梅,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0号2101房(部位:自编0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KeithKaiCheungIU,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许艾,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被告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革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昌健、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被告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7入职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门医学代表,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2017年3月20日,在两被告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两被告强行调整原告工作区域,协商未果故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448.8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阿斯利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49346.4元(16448.8元/月×1.5个月×200%);3、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956.8元(16448.8元/月÷21.75×11天×300%);4、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年休假工资18150.4元(16448.8元/月÷21.75×12天×200%);5、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不能办理则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255元;6、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59212.8元;7、被告爱某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3、区域调解沟通及考试报名通知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区域。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火车时刻列表、乘车路线截图,证明变更工作区域后原告前往所需时间。
证据5、病历,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宜调岗。
证据6、通话录单,证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对原告存在劝退等逼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证据7、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段及离职前平均工资。
证据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报告邮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调岗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均无异议,但辩称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2017年3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转移后,被告爱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在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工作年限。原告在转移劳动关系时已同意免除与我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岗位系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已享受2016年及2017年的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原告年休假待遇。未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也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加班费计算基数及加班批准约定。
证据2、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关系及工作年限转移至被告爱某某公司、原告同意免除与我公司所有及任何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并同意放弃就其劳动关系项下及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任何权利或主张。
证据3、离职证明,证明基于劳动关系转移,已向原告出具了离职用工荒金额,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证据4、证明,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3月。
证据5、聘用意向要约书,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聘用要约,并约定未使用的年休假将由被告爱某某公司承继。
证据6、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名称曾发生变更。
证据7、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聘用意向要约书的履行。
证据8、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9、关于同意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批复,证明销售人员岗位已取得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
证据10、员工手册,证明加班需事前申请的制度。
证据11、公证书,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履行了民主程序。
证据12、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签收了员工手册、福利手册等规章制度。
证据13、福利手册,证明年休假待遇的规定。
证据14、原告2016年4月1至2017年3月31日年休假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休假已休完,2017年休1天,剩余天数转移至被告爱某某公司。
证据15、原告年休假申请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休假已休完,2017年休1天,剩余天数转移至被告爱某某公司。
证据16、2016年及2017年放假安排,证明公司对年休假已做统一安排。
证据17、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阿斯利康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508.79元。
证据1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认可其已休完年休假,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岗位无异议,但辩称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均系自愿,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与本公司劳动关系开始于2017年4月1日。劳动关系建立以后,未变更过原告工作地点,且原告自入职以后连续休年假及病假,尚未实际开展工作。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其已享受了全部年休假,故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待遇。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禁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爱某某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
证据2、聘用意向邀约书。
证据3、劳动关系变更协议。
证据4、离职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爱某某公司向其发出的聘用意向邀约书,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已出具给原告离职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爱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提出变更工作地点的要求,即使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爱某某公司无义务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小额定期贷记业务查询详细,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住房公积金缴纳查询,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证据7、参保证明。
证据8、代缴证明。
证据9、社保缴费情况说明。
证据10、公司病假申请、公司年假申请。
证据11、病假及年假统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爱某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履行了法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入职起连续休病假及年假,被告爱某某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缴纳各项费用,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证据1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面以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爱某某公司并无过错。
证据13、离职邮件申请。
证据14、离职交接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单方面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离职后邮件已注销,即使变更原告负责的医院,也是企业行使管理自主权的合理安排,原告系销售岗位可以自主安排时间,不存在履职不能和安排不合理的问题。对证据4火车时刻列表、乘车路线截图来源不清,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为真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平均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发生在原告与本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爱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4火车时刻列表、乘车路线截图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入职后部分无异议,其他与本公司无关的部分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阿斯利康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加班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并未在2017年3月31日终止,且免除公司的义务条款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4月1日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进行了管理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以法庭核算为准。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爱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及缴纳公积金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阿斯利康公司所举原告无异议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6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7予以采信,对证据18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爱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阿斯利康公司,从事销售部门医学代表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9年3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爱某某公司。该协议第1条约定,“阿斯利康公司与朱某某在原劳动合同项上的劳动关系以及与朱某某在阿斯利康公司受雇相关的任何雇员福利计划应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朱某某同意,对于因其受雇于阿斯利康公司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事项,其将不会向爱某某公司提起任何索赔”。协议第4条约定,“朱某某在阿斯利康公司的工作年限将获爱某某公司承认并计入朱某某受雇于爱某某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职务名称为销售部医学代表,工作地点为武汉及业务需要时的其他地点。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爱某某公司不合理调岗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对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入职被告爱某某公司时签订聘用意向要约书约定上岗资料包括退工单或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原告正常入职的事实表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已履行出具离职证明义务,故对再次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结合聘用意向要约书、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原告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变更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爱某某公司,且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及被告爱某某公司均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或承担其他现金债务。
本案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3、关于2016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2016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年休假记录,原告2016年至2017年年休假已全部享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不能办理则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爱某某公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竞业限制部分,但仅限于原则性表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形成合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被告阿斯利康公司与被告爱某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爱某某公司对被告阿斯利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阿斯利康(无锡)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革非
审判员 曹昌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书记员: 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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