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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云萍、顾燕凤与朱国新、高明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云萍,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燕凤,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新,男,193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娟,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云萍、顾燕凤与被告朱国新、高明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被告朱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以及被告高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萍、顾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朱国新搬离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朱云萍系被告朱国新之女,被告高明娟系被告朱国新前妻。2008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村10组405号房屋(以下简称“康桥村房屋”)遇政府动迁。依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508,785.23元及其他动迁补偿款为177,526.23元,并用上述款项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弄XXX号XXX室、2号1602室(以下简称“1602室房屋”)两套房屋。后全体被征收人与同住人于2010年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304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6年2月24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86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高明娟放弃康桥村房屋的所有动迁利益。2016年7月,因被告朱国新不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朱国新进行强制执行,冻结了其相关银行账户,并查封了两套安置房。至今,相应安置房产权仍在开发商处,两原告未获得安置房。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朱国新(乙方)就康桥村房屋与拆迁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朱国新(户),同住人:朱云萍及女,高明娟”。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四人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书,订购了304室房屋、1602室房屋。
  被告朱国新、高明娟于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确定朱国新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高明娟动迁利益折价款38万元,高明娟放弃康桥村房屋中属于其的所有动迁利益;如朱国新逾期支付,则由朱国新另行支付高明娟违约金5万元,高明娟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后高明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执9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朱国新银行存款人民币436,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的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执9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朱国新在该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36,350元(包括及不限于过渡费、购房余款等),同时限制其拿取拆迁安置房。目前304室、1602室两套房屋未获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304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朱国新搬离。康桥村房屋动迁安置的304室、1602室两套房屋在诉讼之前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尚在处理中。依据相关规定,现两原告在该房屋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不适时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两原告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向查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云萍、顾燕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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