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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五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五妹,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宗发,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章宗簪(系被告章宗发哥哥),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五妹与被告章宗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五妹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章宗发的委托代理人章宗簪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五妹诉称,2018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章宗发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下盐公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范泉龙发生碰撞(载乘原告朱五妹),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泉龙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章宗发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04.6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宗发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朱五妹与被告对原告章宗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500元,同时,原告将误工费赔偿金额变更为15,000元。
  被告章宗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章宗发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下盐公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范泉龙发生碰撞(载乘原告朱五妹),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泉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104.60元。
  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五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目前左膝尚有肿痛,负重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朱五妹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章宗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宗发承担。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3,104.6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牧、渔业行业每年41,143元的标准,并考虑原告受伤时的年龄,酌定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1,200元,经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章宗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可予照准。8、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朱五妹与被告章宗发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1,60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9,204.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5,50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500元),余款2,400元中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章宗发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五妹20,104.60元;
  二、被告章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五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五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原告朱五妹已预交490元),由原告朱五妹负担100元,被告章宗发负担162元,被告章宗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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