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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玲与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亚玲,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亚玲与被告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周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49468元、误工费18131元(2017年全省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50907元,139.47元天×130天鉴定误工时间)、护理费24711元(2017年度分行业居民服务业58569元,每天160.46元×30×2人+160.46×94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伤残赔偿金2533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20年×10%)、车辆损失7450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2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周平驾驶黑02—04388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建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朱亚玲驾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时,遇对向来车向右躲避,与朱亚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亚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明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平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亚玲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4天,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左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远端骨折。根据原告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亚玲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绥第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30日;3、护理124日(住院期间30日2人护理,余为1人);4、营养90日(每日100元)。被告周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周平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20%,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原告受伤根本不涉及踝关节,所以鉴定机构依据当时出诊的片子认定踝关节丧失程度达50%以上没有任何依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给付,关于营养费我们认为每天100元超出鉴定机构的范围,三期的标准过高。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9日,病人无任何诊断记录,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8日无任何诊断记录,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日无诊断记录。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4日,无任何诊断记录。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7日出院无任何诊断记录。在诊疗过程中至少有3个月时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这部分产生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应剔除。车辆损失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核对医药费共计49448.85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要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20%,但未指出用药项目及详细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及明水县交警队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海宝三轮车”与交警队出具的说明载明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不相符,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7日无任何诊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况,应剔除挂床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中明确体现2017年10月6日—2018年2月7日均有记录,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当时出诊的片子认定踝关节丧失程度达50%以上没有任何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5、关于误工标准和期限,原告陈述其多年卖豆腐,出具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有证人于学海、马艳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被告仅根据其对朱亚玲的治疗跟踪单认为原告无职业、无单位,无其他佐证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130日为准;6、关于护理标准和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名护理人员陆丽娜(系原告女儿)、吴奇峰(系原告女婿)的身份证明,二者住址均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要求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工资58569元计算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7、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鉴定意见。
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平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亚玲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10元,确系其为明确损失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朱亚玲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448.85元、误工费18131.10元(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50907元,139.47元天×130天)、护理费24710.84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58569元,每天160.46元×30×2人+160.46×94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伤残赔偿金2533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20年×10%)、鉴定费27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730.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18131.10元、护理费24710.84元、伤残赔偿金25330元、鉴定费27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881.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中的60848.85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3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苏海泉

书记员: 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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