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亚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牟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亚红,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朝辉,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亚红与被告牟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牟朝辉、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6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8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朝辉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卫星东路出工农南路东约100米处,被告牟朝辉驾驶的牌号为浙JV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牟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浙JV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车损同意按责赔偿,但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牟朝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车辆的车损3,600元及评估费26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
  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法载人,没有牌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牟朝辉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已经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对于三期的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故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支持原告主张的788元。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在上海晖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莹直接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并提交社保缴纳情况、退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亦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支付形式予以核实,故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730元/月,结合其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支持三期部分的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三期部分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牟朝辉负担,因原告同意按责赔付其车损720元,故折抵后,还应支付原告1,28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牟朝辉支付的评估费26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牟朝辉另行向原告主张。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34,938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038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计720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朱亚红3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牟朝辉赔付原告朱亚红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元(已由原告朱亚红预交),由原告朱亚红负担94元、被告牟朝辉负担350元,被告牟朝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