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亚萍,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才(系朱亚萍之父),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明,该中心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亚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亚萍申请再审称,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元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24号房屋)分户为二室,分别存在二份拆迁安置协议,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未对朱亚萍进行安置,侵犯了朱亚萍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周康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常,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涉案124号房屋的1991年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查表中载明户主为朱新才、妻沈新英、女朱亚萍、子朱亚军。2012年3月8日,浦东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周康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朱新才、沈新英、朱亚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处有朱新才签字。周康拆迁公司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朱新才户获得相关动迁补偿款,并向周康拆迁公司订购了五套房屋。另查,2005年8月24日,坐落于石门村6组254号房屋案外人顾炎弟户相关的上海市征用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清单中载明,被拆迁人为朱亚萍及顾炎弟等五人,该户获得动迁补偿可购房款,并以补差价的形式订购了两套房屋。
朱亚萍主张浦东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对其进行安置,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但相关生效判决及在案证据证明,涉案124号房屋并不存在朱亚萍所主张分户二室的安置协议,且朱亚萍的相关动迁利益也已经获得了补偿,故朱亚萍主张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周康拆迁公司未安置补偿朱亚萍以及侵害其财产权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朱亚萍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亚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亚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