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龙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亚龙。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武臣,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亚龙诉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服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龙江服饰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亚龙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江服饰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龙江服饰除已向原告朱亚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500,000元,共计2,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龙江服饰应当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综上,原告朱亚龙要求被告龙江服饰支付其借款本金2,75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2,250,000元及500,000元产生的11个月的利息,被告有异议,认为利息按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计算,超过三个月应依法判决。原告诉求32万利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息过高,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关于原告主张应计算11个月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龙支付借款本金2,75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朱亚龙11个月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亚龙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江服饰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龙江服饰除已向原告朱亚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500,000元,共计2,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龙江服饰应当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综上,原告朱亚龙要求被告龙江服饰支付其借款本金2,75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2,250,000元及500,000元产生的11个月的利息,被告有异议,认为利息按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计算,超过三个月应依法判决。原告诉求32万利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息过高,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关于原告主张应计算11个月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亚龙支付借款本金2,75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朱亚龙11个月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汉领
审判员:马光霞
审判员:秦志涛
书记员: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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